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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朱锡平与林呈勋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锡平,林呈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861号原告朱锡平,男,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现住上海市。被告林呈勋,男,194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朱锡平与被告林呈勋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呈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锡平诉称:原、被告相识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因原告母亲与被告岳母系同一单位工作的同事,双方在同去该单位办事时相识,当时被告称其在泰国有关系可以招商引资,故双方结为朋友。2007年,原告将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奉城政府)的副镇长和主任介绍给被告相识,后该政府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若被告所引荐的项目成功,在土地款到位的前提下,该人民政府以每亩贰万元人民币的标准,作为对被告的引荐奖励”。同时,原、被告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介绍招商引资协议书》,双方在协议第二条中作了明确分工,被告负责国内外招商引资,原告负责提供考察交通工具、食宿等一切开支费用,协议第三条约定招商引资成功之后政府给予的经济奖励由双方各得50%。期间,被告每次出行的交通工具都由原告安排,公路费和汽油费都由原告支付,所有的饭费亦都由原告承担。招商引资项目结束后,因奉城政府未与被告进行奖励结算,被告于2015年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法院)起诉,要求奉城政府支付奖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4万元,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后被告撤销了原告的代理权,并在之后与奉城政府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奖励费45万元。因被告的奖励���已经到位,故现起诉来院,要求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介绍招商引资协议书》,由被告给付其经济奖励费20万元。被告林呈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了《介绍招商引资协议书》,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协议内容为:1、经朱锡平介绍林呈勋先生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招商部房地产开发项目;2、由甲乙双方共同友好协商同意,甲方负责国内外招商引资,乙方负责提供考察交通工具,食宿一切开支费用;3、招商引资成功后,政府给予的所有经济奖励甲乙双方各得50%;4、税费各自按规定自行交纳;5、本协议招商引资项目成功生效,不成功自动无效作废;6、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被告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字。2015年5月,被告向奉贤法院起诉,要求奉城政府支付奖励费234万元。2015年7月,奉贤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在该次庭审中,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2015年11月,被告与奉城政府达成了调解协议,奉贤法院出具了(2015)奉行初字第74号行政调解书,该调解书的经审理查明载明:2007年3月16日,奉城政府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如被告所引荐的项目成功,在土地款到位的前提下,奉城政府以每亩2万元的标准作为对被告的引荐奖励。后被告认为上述项目引荐成功,但奉城政府未支付奖励费,故起诉要求奉城政府支付奖励费234万元。该调解书的调解主文载明:1、奉城政府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被告45万元;2、被告与奉城政府就双方以往招商引资事项(包含但不限于2007年3月16日由奉城政府出具的《承诺书》及同日由上海奉城中心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无其他争议。被告曾在本案的诉前���解期间(2015年12月8日)至本院,明确其送达地址确认地为虹口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在谈话笔录中表示:2007年3月10日原告带了一式两份的《介绍招商引资协议书》要求自己签字,协议书的签名是自己签的,但协议书1-6条内容都是伪造的,当时原告称可以帮助自己取得234万元,自己就相信了原告并签了字。自己在其手持的协议书中写到,奉城房地产项目取得234万元就兑现,反之就无效分文不给,但在原告手持的协议书上没有这句话。在与奉城政府的诉讼中,自己在调解笔录上签了字,笔录中调解金额为45万元,但目前为止还没有收到钱款,该钱款并非经济奖励,是补偿自己的经济损失。最后,被告表示将按照法院传票确定的时间到庭。审理中,本院按照被告提供的法律文书确认地两次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均被退回;按照其在法律文书确认地上所填写��手机号码两次通过12368短信平台向其发送开庭信息,均未有回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介绍招商引资协议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奉行初字第74号庭审笔录、行政调解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介绍招商引资协议书》,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奖励分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且落款处有双方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协议的约定,招商引资成功后,政府给予的所有经济奖励甲乙双方各得50%;根据(2015)奉行初字第74号行政调解书,奉城政府支付被告的金额为45万元;故被告在已取得利益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给付原告相应的钱款。被告在诉前调解阶段辩称协议系伪造,无相关事实依据;被告在协议签订后自行添上“奉城房地产项目取得234万元就兑现,反之就无效分文不给”,该段话并未得到原告认可,且原告手持的协议原件中未有该段内容;故本院对于被告以上所述均不予采信。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已经略低于协议约定50%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林呈勋支付原告���锡平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