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尹凤红与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凤红,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反诉被告)尹凤红。委托代理人秦刚,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德义。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淀村。法定代表人诸葛增亮,院长。委托代理人韩宝强,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尹凤红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尹凤红的委托代理人秦刚、兰德义,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其于2013年7月29日因“右手掌肿物”至被告(反诉原告)处就诊,被告(反诉原告)处无医师及麻醉师资格的工作人员李贺兵在未询问原告(反诉被告)过敏史及既往史、无手术志愿书及手术记录的情况下,超量使用麻醉剂盐酸利多卡因致使原告(反诉被告)突发意识丧失,并且在随后的抢救过程中,因被告(反诉原告)工作人员专业知识的欠缺、采取措施不当、超量用药等错误诊疗行为,原告(反诉被告)虽经天津市北辰医院多日抢救挽回生命,但已经造成原告(反诉被告)白细胞减少,长期头晕头疼、失眠、意识障碍、记忆力衰退、四肢无力、动作不协调虽经多方治疗无法康复的严重损害后果。2015年3月25日天津市医学会出具了天津医鉴(2015)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0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54600元、护理费408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685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原告伤情与被告诊疗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诉请的费用是治疗其固有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其不应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且因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垫付费用,故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垫付的5077.40元;2、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反诉请求,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反诉原告)之反诉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因治疗产生费用,均系被告(反诉原告)治疗过错产生的,故该费用理应由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天津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15.07号,证明被告诊疗行为属于医疗事故;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3、举报回复函,证明被告违规使��药品的错误诊疗行为;4、北辰医院的门诊病历及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因被告错误诊疗行为致使原告在北辰医院抢救3日及造成身体损害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北辰医院),证明原告因被告错误诊疗行为致使原告在北辰医院抢救3日的事实;6、病危通知书,证明原告因被告错误诊疗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及精神上巨大伤害的事实;7、门诊病历及检验报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北辰医院、宝坻中医院、解放军307医院、武清中医院、天津第一中心医院),证明原告因被告错误诊疗行为致使原告身体损害及进行治疗的事实;8、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花费的医疗费用及原告因被告的错误诊疗行为造成身体损害后进行诊疗支出的费用;9、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被告的错误诊疗行为而产生的误工费;10、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因被告的错误诊疗行为而产生的护理费;11、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12、天津市医学会回函,证明被告对原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医疗事故鉴定书中分析意见表明,患者目前状况为脑动脉硬化症所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抢救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身体损害系由于自身脑动脉硬化造成与被告治疗行为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病危通知书记载“意识待查”,证明原告损害与被告诊疗行为无关;对证据7证明目的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治疗脑动脉硬化,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误工证明形式上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实质上无医疗机构意见;对证据10有异议,形式上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实质上无医疗机构意见;对证据11中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损害结果与医方过错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事故鉴定书及医学会回复,证明被告在对原告右手肿物切除术存在过错,原告目前状况与被告诊疗行为没有关联性,且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残疾;2、北辰医院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治疗的是缺血性脑血管病,系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反诉原告)无关;3、北辰医院、天津医科大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及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5077.4元。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坚持原告(反诉被告)举证时所证明的事项,对回函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证明目的,该回函未完全排除原告(反诉被告)损害后果与被告(反诉原告)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北辰医院诊断报告系2013年7月29日-8月20日所形成的,该段时间系原告(反诉被告)因被告(反诉原告)错误行为产生昏厥后在北辰医院抢救期间产生的检查费,故相应费用理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对证据3中,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检查报告,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费用清单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因“右手掌肿物”于2013年7月29日就诊于被告(反诉原告)处。经初步诊断:右手肿物��当日被告(反诉原告)处的工作人员李贺兵对原告(反诉被告)采取肿胀物切除术。术前,李贺兵给予原告(反诉被告)利多卡因局麻。当日10时10分,原告(反诉被告)在手术中,突然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心电图示st段异常,遂给予肾上腺素、地塞米松、安定、尼克、吸氧。当日11时13分,交接120急救,送往天津市北辰医院抢救。原告(反诉被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支出463.25元。2013年7月29日11时40分,北辰医院接诊记录:患者尹凤红从发病至抢救,120转至该院大约2小时,现患者神志不清,角膜反射存在,疼痛无反应,四肢刺激不动。意识障碍原因待查,急诊观察。当日12时10分,天津北辰医院诊断原告(反诉被告)意识障碍待查,下发病危通知书。2013年7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主诉不适,诊断为不适随诊。2013年7月31日8时36分,原告(反诉被告)意识清楚,称仍有头晕,原告(反诉被告)方离院。2013年8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因头晕前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8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在北辰医院门诊治疗,超声诊断报告:原告(反诉被告)系双侧颈动脉硬化(伴斑块形成)。经颅多普勒(常规)诊断报告结论:脑动脉硬化血流改变;左侧颈内动脉虹吸度血流速度减慢,双侧流速不对称。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印象:头颅MR平扫未见明显异常-结合临床随诊。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因头晕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9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所做的彩色经颅多普勒检查结论:脑动脉硬化血流改变;提示脑血管痉挛。原告(反诉被告)上述治疗过程中支出2518.06元。2015年1月17日、2015年1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前往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反诉被告)上述治疗过程中支出547.1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前往解放军307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反诉被告)上述治疗过程中支出23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前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反诉被告)上述治疗过程中支出904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前往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反诉被告)所做的彩色经颅多普勒检查结论:右侧大脑中动脉供血不足;基底动脉痉挛;双侧椎动脉痉挛。原告(反诉被告)上述治疗过程中支出144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反诉被告)所做的彩色经颅多普勒检查结论:脑动脉硬化血流改变;脑供血不足;椎基底动脉痉��。原告(反诉被告)上述治疗过程中支出984.36元。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前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反诉被告)2015年4月15日在该院所做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提示:二、三尖瓣反流(轻度);主动脉硬化;左室舒张功能减低;检查中心率较快。原告所做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显示:双侧颈内动脉虹吸段硬化性改变;右侧椎动脉纤细。原告(反诉被告)上述治疗过程中支出2432.60元。2015年8月13日、8月15日、8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前往天津市环湖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在该院所做的MR检查报告单显示:双侧大脑后动脉漏斗样突起,其远端见细小血管影。原告(反诉被告)所做的经颅多普勒检查提示:左侧椎动脉、基底动脉血流速度增快;血流频谱欠佳。原告(反诉被告)上述治疗过程中支出1352元。原告(反诉被告)在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门诊及急救时均由儿媳王丹护理。另查,被告(反诉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20日为在天津北辰医院治疗的原告(反诉被告)垫付医药费4300.30元、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8月4日为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的原告(反诉被告)垫付医药费373.60元。此外,被告(反诉原告)还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急救费380元、交通费23.50元。综上,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5077.40元。又查,2013年11月28日,双方委托天津市北辰医学会就被告(反诉原告)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原告(反诉被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北辰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为:1、手术适应症与术式选择不存在问题,但即便是门诊手术术前也应详细询��病史(尤其是药物过敏史),并做必要的物理检查,该病历中未见相应记录。2、根据院方的病历记录,无超剂量使用局麻药利多卡因的情况,但术前备药5支的做法欠妥。3、碳酸氢钠可以做为心肺复苏,急性代谢性酸中毒抢救时的常规用药,但应依据动态血气分析的结果指导用量,在缺乏血气分析化验指标时慎重使用。4、抢救过程中,肌肉注射安定5mg,不存在超适应症及超剂量使用药物的情况。5、手术过程中当患者第一次出现短暂意识障碍经对症治疗很快恢复后,在决定是否继续进行手术时,院方只是征询了患者本人意见,而未及时通知家属,未尽到充分告知的义务。6、病历史有关抢救的记录内容,未明确列出抢救步骤的具体时间与每种药物的给药时间与具体用量,病历书写存在不规范。2015年3月5日,经天津市北辰区卫生局委托,天津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就尹凤红与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事故争议进行鉴定。经鉴定,得出如下分析意见:1、患者主因“右手肿物”于2013年7月29日9:30在北辰区小淀医院进行肿物切除术,手术适应症及术式选择正确。2、医方术前给予利多卡因局麻,术中患者突发“意识丧失、呼之不应”等症状,考虑为利多卡因过敏。立即给予吸氧、肾上腺素、地塞米松及心胸外按压等抢救治疗,患者意识恢复。3、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术前未询问患者过敏史及既往史。(2)无手术志愿书及手术记录。(3)利多卡因溶液浓度、剂量、给药方式均未在病历上记录。(4)抢救过程病历记录不完整,生命体征记录不详细。(5)由于医方病历记录前后不符,故医患双方的争议无据可查。4、根据患方提供的多家医院的有关检查,患者目前的状况考虑为脑动脉硬化症所致。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2015年5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就被告(反诉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身体损害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共同选定天津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15年7月3日,天津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办公室回函出具如下意见:天津北辰区小淀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对患者行右手肿物切除手术中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原因力为主要因素(建议参考比例为70%-80%)。但患者目前的状况考虑为脑动脉硬化所致,根据患方提供的多家医院的有关检查不能证明与医方的过错有关联。再查,被告(反诉原告)聘用工作人员李贺兵在对原告实施手术治疗时,��不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助理医师执业证,也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反诉原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反诉被告)诉请是否合理;3、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处就诊,双方形成医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被告(反诉原告)聘用既不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助理医师执业证,也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的工作人员李贺兵为原告(反诉被告)实施手术治疗,违反了《医疗机构管��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且经天津市北辰医学会、天津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反诉原告)在对原告(反诉被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故推定被告(反诉原告)诊疗行为具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因被告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天津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载明“患者目前的状况考虑为脑动脉硬化所致,根据患方提供的多家医院的有关检查不能证明与医方的过错有关联”,但被告(反诉原告)的过错诊疗行为导致原告意识丧失、呼之不应等症状,故原告(反诉被告)针对上述病情进行必要抢救、治疗、诊查等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根据有关规定李贺兵在没有资格证的情况下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可以进行手术一节,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李贺兵相关的执业证书、李贺兵在无资格证的情况下可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手术的依据及李贺兵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进行手术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医疗费一节,原告因被告(反诉原告)过错医疗行为进行必要抢救、诊治及确定病因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至鉴定意见出具之日2015年7月3日期间就诊产生的医疗费8016.37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在北辰医院急救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误工费一节,原告因被告的过错行为产生意识丧失、呼之不应等症状,为查明病情,原告针对上述损害持续治疗、诊查至2015年8月17日,且原告提交了相关诊查报告、诊断证明等书证为证,但考虑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已满55周岁,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共计579天的误工期。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600元/月计算,由于未超过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50180元(2600元/月÷30天/月×579天)。关于原告(反诉被���)主张护理费一节,考虑原告头部意识障碍,就诊过程中需人护理,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期为急救期间3天及门诊期间5天,共计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3400元/月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护理人王丹在护理期间工资收入实际的减少情况,故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742.62元(33882元/年÷365天×8天)。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交通费一节,考虑原告门诊诊查次数较多、结合诊查医院至其住址的实际距离以及原告的病情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一节,因该费用系原告(反诉被告)为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被告(反诉原告)认可该费用系真实发生的,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造成严重后果,致精神损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营养费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801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50180元、护理费742.6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3088.99元。关于争议焦点3,因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的费用均系原告(反诉被告)由于被告(反诉原告)过错医疗行为进行必要的治疗、诊查而产生的,故相应费用理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故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其垫付费用5077.40元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尹凤红医疗费801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50180元、护理费742.6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3088.9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尹凤红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自行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继英审 判 员 尹志伟人民陪审员 许桂迎二〇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梓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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