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浩与张庆山、张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张庆山,张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408号原告王浩,无固定职业。被告被告张庆山,无固定职业。被告张云(系张庆山妻子),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浩诉被告张庆山、张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山、张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张庆山雇佣原告为其驾驶挖掘机,拖欠工资12000元,被告张庆山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仅给付原告1000元,尚余11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不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张云应当连带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浩至本院起诉被告张庆山,庭审中要求张庆山支付工资10000元。原告陈述其为被告驾驶挖掘机,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其出具欠工资12000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2000元,剩余部分一直未还。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该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挖掘机费用司机工资王浩:壹万两千元正(¥12000)2014年12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提供劳务,劳务接收方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于双方的劳务费用已经结算清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2000元。因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2000元,该部分为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庆山还应当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因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间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计算期间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云应当与张庆山共同承担上述还款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山、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浩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东方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额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院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