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与金交兵、许雪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金交兵,许雪云,许海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66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府前街332号。负责人:朱希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宁江,该行职工。被告:金交兵。被告:许雪云。被告:许海太。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简称民泰银行杜桥支行)为与被告金交兵、许雪云、许海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宁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交兵、许雪云、许海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杜桥支行起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22514001037号】,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许雪云、许海太对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1日止期间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依据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22514001187号】,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9.36‰,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交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7380.91元,偿还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1日按月息9.36‰计算的正常利息72567.97元及自2015年1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正常利率1.5倍计收的逾期利息;2、被告许雪云、许海太对被告金交兵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交兵未作举证,被告许雪云、许海太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至2012年2月29日,被告金交兵尚欠本金1697380.91元,利息274059.12元,逾期月利率为14.04‰。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交兵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全额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许雪云、许海太共同为被告金交兵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份额,两被告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交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借款本金1697380.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274059.12元,2016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4.04‰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许雪云、许海太对被告金交兵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雪云、许海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交兵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由被告金交兵负担,被告许雪云、许海太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7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 周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丹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