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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华与周秀兰、苏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华,周秀兰,苏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446号原告周新华。被告周秀兰。被告苏友林。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周新华与被告周秀兰、苏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华、被告周秀兰、被告苏友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华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2014年11月23日,被告周秀兰找原告说家里进家具,急需部分资金周转,原告想被告周秀兰是村干部,被告夫妻有房有车,并且碍于邻居关系,就答应提供借款人民币74400元,被告周秀兰拿到钱当时就出具借条,并说尽快偿还,但被告周秀兰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原告又向被告苏友林要求还款,可被告苏友林以借款不是其所借为由拒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74400元及违约金22320元,合计96720元,并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周秀兰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给原告的,向原告借钱是事实,但是我现在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偿还,这笔钱我不会赖账,出去后我肯定会还。关于我借周新华钱的事我没有告诉我的老公苏友林。被告苏友林辩称,我与周秀兰是夫妻关系,但是她借这笔钱我不知道,她没有告诉我。我身体不好,做了手术的,也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左右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87年生一子周金龙。2014年11月23日,被告周秀兰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给被告周秀兰现金60000元,同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了借款期限一年的利息14400元,被告周秀兰合并出具了金额为74400元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新华现金人民币74400元大写柒万肆仟肆佰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11.23至2015年11.22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本人愿承担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借款人:周秀兰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借款日期:2014.11.23号”。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双方争议问题:一、关于借款本金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60000元。本案中,被告周秀兰向原告借款,虽然借条记载的金额为744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6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应为60000元,该借款被告周秀兰依法应当偿还。二、关于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能否支持?对此,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金60000元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含借款期限一年内的利息14400元)及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金60000元的利息。三、关于被告苏友林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本院��为,被告苏友林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内容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除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外,原则上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周秀兰所借之债形成于其与苏友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周新华可以将之作为周秀兰与苏友林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苏友林承担共同还款之责。被告苏友林若认为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则其应当举证证明周秀兰向原告借款时与之明确约定该债务属周秀兰个人债务,或者其与周秀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该约定明知,但被告苏友林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苏友林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秀兰、苏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新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周秀兰、苏友林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魏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