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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北流市大里镇古红村六组与李茂书、李桂书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流市大里镇古红村六组,李茂书,李桂书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终2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流市大里镇古红村六组。法定代表人钟永平,该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茂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桂书。上诉人北流市大里镇古红村六组因与被上诉人李茂书、李桂书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包合同纠纷,应先审查确认发包方对合同涉及的土地是否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北流市大里镇古红村六组提出涉案的双木塘为其本组所有而有处分权的主张,李茂书、李桂书则提出北流市大里镇古红村六组对双木塘不享有权属,不是本案合同的适格主体。当事人双方均为此提供了证据,但均不足以证实各自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的双木塘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此不予审查,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北流市大里镇古红村六组的起诉。上诉人北流市大里镇古红村六组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3年签订《租包原窖大队十一队的双木塘养鱼协议》,因被上诉人没有按协议支付租金及拆除看守鱼塘的房屋,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判令被上诉人拆除看守鱼塘的房屋、恢复原状及支付拖欠的租金。本案系双方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上诉人有权基于被上诉人不全面履行合同提起诉讼。本案涉及的鱼塘至今没有发生权属争议,没有任何村民集体与上诉人就该鱼塘发生权属争议,根本不存在土地权属确认问题。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土地权属确认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北流市大里镇古红村六组以被上诉人李茂书、李桂书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租包原窖大队十一队的双木塘养鱼协议》,并请求李茂书、李桂书拆除房屋,支付租金及恢复原状。上诉人北流市大里镇古红村六组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系履行合同所引起的纠纷,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该案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北流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冰审 判 员  杨清梅代理审判员  钟 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丽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