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栾如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茹,岳中臣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1019号原告:栾茹,女,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周慧珍(系原告表姐),女,住珲春市。被告:岳中臣,男,住珲春市。原告栾茹与被告岳中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2015年11月17日、2016年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珍,被告岳中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茹诉称:我与岳中臣于2013年6月30日通过珲春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位于珲春市新安街的粮库住宅4栋4单元702房屋由我居住、由岳中臣偿还房屋贷款。但岳中臣将房屋贷款偿还至2014年11月份后再也没有履行还贷义务,我自2014年12月份起每月偿还房屋贷款,现要求岳中臣支付我偿还的贷款22581.02元及违约金1万元。岳中臣辩称:离婚协议书是由栾茹写的,我没有仔细看内容就签字,所以我不同意支付栾茹偿还的房屋贷款。另外,当时约定一切欠款由我来偿还,但该欠款包括很多种,有我在外边的欠款,车辆贷款,这些欠款都是由我来偿还的,但该欠款不包括房屋贷款,我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栾茹与岳中臣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06年9月认识,于2012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自愿离婚;房产方面,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女方(指栾茹)所有,房屋贷款由男方(指岳中臣)还;机动车辆,两台车辆归男方所有;债权与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和债务,均归男方所有;4.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支付款项义务,应付违约金10万元给对方。本协议自婚姻登记处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该《离婚协议书》由栾茹起草后,由双方签字。2013年7月11日携带《离婚协议书》到珲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在民政局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楼房(143.11平方米、房照号00115858号)归女所有,欠款由男方还。离婚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于2014年2、3月份正式分居。期间的房屋贷款均由岳中臣偿还,偿还至2014年11月份止,自2014年12月份起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偿还房屋贷款。栾茹自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1月份止偿还中国银行珲春支行房屋贷款共计22581.02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本案中,栾茹与岳中臣在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及违约条款,并载明本协议自婚姻登记处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2013年7月11日,双方在珲春市民政局已协议离婚,故《离婚协议书》生效的条件已于2013年7月11日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签字时成就,该《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财产处理、债务承担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岳中臣按协议书的约定应当履行偿还房屋贷款的义务。关于岳中臣抗辩其不知道协议书的具体内容,房屋贷款不属于其承担欠款范围的问题,岳中臣自登记离婚、分居后一直由其来偿还房屋贷款,直至2014年11月份止,故不知道协议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房屋贷款由其来偿还应是岳中臣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栾茹已向中国银行珲春支行偿还应偿还的房屋贷款,岳中臣应当向栾茹支付已偿还的房屋贷款22581.02元。关于栾茹主张违约金1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栾茹和岳中臣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岳中臣偿还房屋贷款,并约定违约金,现岳中臣未按期偿还房屋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栾茹支付违约金,根据岳中臣违约程度及对栾茹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违约金为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岳中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栾茹支付房屋贷款22581.02元。2、被告岳中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栾茹支付违约金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岳中臣负担390元,由原告栾茹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金 银 珠人民陪审员 郑 小 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金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