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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郭金卢与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东贝机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东贝机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郭金卢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百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东贝机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武黄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百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卢。上诉人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贝电器公司)、黄石东贝机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贝机电集团)与被上诉人郭金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34-1号民事裁定,驳回东贝电器公司、东贝机电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东贝电器公司、东贝机电集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证券纠纷案件,上诉人住所地为湖北省黄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由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郭金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规定,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为湖北省黄石市,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湖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两被告住所地的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代理审判员  马春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