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汪仕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仕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刑初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仕福,男,汉族,1963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汪仕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金苗,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盛红,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仕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昌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梅玉婵、被告人汪仕福及其辩护人刘金苗、唐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汪仕福因对被害人张某拒绝出售青椒给其妻朱某甲心生不满,与张某发生肢体冲突,打了张某两耳光,致使张某倒地,头部受伤并当场昏迷。同年11月3日被害人张某死亡。经鉴定,张某系因强大钝性暴力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仕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汪仕福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对罪名无异议。庭审时辩称:其没有和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不是打了第二耳光才把被害人打倒在地,是去抢篮子,被害人才倒地的。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殴打被害人两耳光的主观故意,却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乃至死亡的主观故意;对被害人重伤乃至死亡的结果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害人受伤后两个半月死亡,被告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过失致人重伤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被告人家属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抢救工作,愿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替被告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7时许,被害人张某(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太湖县,五保户)到太湖县晋熙镇城北路与晋熙街交叉口被告人汪仕福经营的猪肉摊旁售卖青椒。汪仕福之妻朱某甲在张某菜篮中挑选了一斤青椒欲付钱购买,张某以青椒被挑选为由多加价0.5元,双方出现分歧。于是张某拒绝将青椒卖给朱某甲,并将朱某甲挑选好的青椒放回菜篮起身离开。被告人汪仕福坐在猪肉摊旁目睹了其妻与张某交易的全部过程,对张某的行为心生不满。当张某步行至隔壁“林芳饭店”门口时,汪仕福追上先是伸手争抢张某手中菜篮,并打了张某一耳光,张某被打后仍护着手中菜篮,汪仕福再次用右手打了张某左脸一耳光,致使张某倒地,头部受伤并当场昏迷。同日8时40分许,汪仕福跟随120急救车将张某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救治。张某头部伤情被诊断为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于当日上午在该院进行左侧前开颅血肿清除术。术后依然昏迷,被转入该院重症医学科继续治疗,期间被告人亲属交纳医疗费25500元。同年11月3日17时45分,被害人张某死亡。经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系因强大钝性暴力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亲属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除太湖县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外,其他的赔偿部分已即时履行,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8时11分经汤某手机报案而案发,并同日立案。2、被告人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后,在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楼三楼手术室外民警发现汪仕福,遂将其传唤到所讯问。3、被害人、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害人无其他家庭成员,被告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殴打他人现场情况。5、调解协议、收条、裁定书,证实被告人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起诉。5、证人汤某的证言:昨天早上(2015年8月15日)7点多钟,其买药经过太湖县晋熙镇老城晋熙街口时,发现路边很多人围在林芳饭店门口。其上前发现同村的五保户张某躺在饭店门口,耳朵在流血,而在旁边经营一家猪肉摊的朱某甲正在掐张某人中。其问张某是如何受伤的,朱某甲讲是汪仕福打伤的。其问为何打架,朱某甲未回答,旁边不认识的人说是因为买辣椒才发生打架。其看见张某伤势有点严重,于是打电话报警。其经常在朱某甲、汪仕福夫妻的猪肉摊买肉,汪仕福脾气不怎么好。6、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其是汪仕福的妻子,两人在太湖县晋熙镇城北路与晋熙街交叉口附近经营一家无名猪肉摊。2015年8月15日早上7点多钟,其在猪肉摊卖肉,汪仕福坐在店门前椅子上。因为一位在猪肉摊旁卖辣椒的六十多岁老人卖其辣椒是三元一斤,卖给别人是两元五角一斤,其说只给两元五角,老人听后将辣椒拿走。汪仕福随后上前去抢夺辣椒,因为此事汪仕福打了老人耳光,后在争抢篮子中其称好的辣椒过程中,汪仕福用手将老人推倒在地,老人倒在水泥地面后耳朵出了血晕了过去。其赶紧掐人中,汪仕福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了二十多分钟,120急救车到了现场,汪仕福随急救车一起到了医院。7、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其经营林芳饭店。2015年8月15日八时许,其在饭店门口洗菜。在其隔壁卖肉的老汪看见一位卖辣椒的老人不卖辣椒给他老婆,就跑到卖辣椒的老人面前打了老人(具体打了那个部位不清楚),老人没有还手,就倒在地上。其过去看见老人耳朵部位出了血。后来有人报警。8、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8月15日早上,其在妻子朱某乙经营的林芳饭店内坐,看见城西乡方洲村库东组的张某(五保户、单身汉)拿着一篮辣椒在朱某甲的猪肉摊旁边卖。因价格问题,张某将朱某甲买的辣椒放回篮子,走到林芳饭店门口。在猪肉摊外朱某甲丈夫汪仕福走到张某旁边准备从篮子里拿辣椒,张某就护着篮子,揪扯一会后汪仕福将辣椒倒在地上,然后用手朝张某脸部打了一下,张某被打之后又准备护着篮子,此时汪仕福又用手用力地朝张某的脸部打了一下,张某被打之后站立不稳就往后倒在水泥地面,头部撞在地上就晕了过去,不久看见张某的右边耳朵出血。9、证人胡某的证言:2015年8月15日早上,其从城西乡方洲村乘车到太湖县老城买东西,到之后在林芳饭店吃早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发现一名六十多岁男子站在林芳饭店旁边猪肉摊的前面,站了一会那名六十多岁男子就将猪肉摊上的一袋辣椒放进他提着的篮子里。随后往林芳饭店走,一名五十多岁女人叫那人不要走,说要加钱,但那人未理会。又有一名五十多岁男子过来准备去拿辣椒,在争夺的过程中辣椒撒到地上,五十多岁男子打了六十多岁男子一耳光,那人被打后就用手护着篮子,五十多岁男子又用手打了六十多岁男子一耳光,那人被打后就马上往后倒在了地上。林芳饭店门口是水泥地面,那人倒地的时候头部撞到了地上,马上晕倒了,耳朵出了血。五十多岁女人连忙掐人中,那六十多岁男子一直没有苏醒。五十多岁女人叫五十多岁男子赶紧打120,大约十多分钟120急救车到了现场。10、证人汪某的证言:其是太湖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的医生。张某系被人打伤后当日入院,入院后发现颅脑受伤颅内出血,当日进行了手术,病人手术后一直昏迷,于11月3日死亡。期间,对方家属垫付了25500元医疗费,经常来看望,还送了些生活用品过来。死亡原因是呼吸、循环衰竭,多脏器功能衰竭,特重型颅内损伤术后,肺部感染。11、证人何某的证言:其是太湖县人民医院脑外科医生。张某是2015年8月15日送来医院救治的,他是深昏迷、脑疝、双侧瞳孔缩小、右侧外耳道有流血。手术后病人神志不清,后转入重症监护科进一步治疗。12、被告人2015年8月15日的供述与辩解:今天早上(2015年8月15日)七点半,其在太湖县老城晋熙街口家门口卖猪肉,妻子朱某甲也在家。此时,有个城西姓张的老头拿着篮子卖辣椒,其妻捡了1斤,老张说妻子挑选了要3元1斤,却卖别人2.5元,其叫妻子不要买,老张很倔拿着装辣椒的篮子往林芳饭店走,妻子还撵上去说加点钱,老张没有理会继续走。其从卖肉的屠墩边走过去用手拉老张的篮子,老张就把篮子护着,在这过程中,老张篮子内的辣椒撒了一地,老张还护着篮子,其就打了老张左脸一耳光,老张还是跟其拉扯,辣椒继续撒在了地上,其还打了老张左脸一耳光,老张当时手里还紧紧的拽着竹篮子,其还继续夺老张的篮子,这时候老张没站稳就摔倒在林芳饭店的正门口的水泥地面。摔倒后就没有起来,妻子马上去抱着老张掐人中,这时老张右耳朵出血了,其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随急救车到了医院。被告人2015年8月16日的供述与辩解:……其看到这种情况很生气,走到姓张老人旁边,用手打了一耳光,又用手拉姓张老人的篮子,姓张老人护着自己的篮子,其又用手拉了一下姓张老人的篮子,篮子里的辣椒就散落到地上,随后其再次用手打了姓张老人一耳光,被打的往后退,因为林芳饭店的门口是水泥地面,路面不平,姓张老人被其打的往后退的过程中就往后倒在了地上,头部撞在了地上……。被告人2015年8月26日的供述与辩解:……其从卖肉的屠墩边走过去用手拉老张的篮子,篮子里的辣椒撒了一地。老张还护着篮子,其就打了老张左脸一耳光,老张还是跟其拉扯,其就又打了老张左脸一耳光,老张手里还紧紧的拽着竹篮子。其继续夺老张的竹篮子,老张没有站稳就摔倒在林芳饭店门口的地上,没有起来……。被告人2015年10月14日的供述与辩解:……有点生气,追上老张打了右脸一耳光,又拉老张手里的篮子,没有拉过来,就又打了老张一耳光,然后又和老张拉辣椒篮子,辣椒撒在了地上,拉的时候,因为路面是斜坡,老张没有站稳,摔倒在林芳饭店门口的地上……。13.鉴定意见(1)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伤字(2015)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8月19日对被害人伤情进行了伤情鉴定,已构成重伤二级。因被害人仍在治疗过程中,待治疗终结后再补充鉴定。(2)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尸鉴字(201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系因强大钝性暴力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3)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20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害人胃内提取物中未检出敌敌畏、甲胺磷、甲拌磷、甲基对硫磷、乐果、毒鼠强成分。(4)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理科出具的病理报告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张某2015年11月3日死亡后,太湖县公安局送检了相关脏器。主要病理诊断:1、左大脑底部、脑干陈旧性脑出血,伴脑软化;右大脑额、枕叶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2、双肺肺炎、肺淤血;3、心脏局灶性心外膜炎。(5)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张某死亡原因的补充说明,证实病理检验中双肺内未见结核结节或结核性肉芽肿,可以排除张某因肺结核死亡;病理检验中肝脏未见特异性肝炎的病理组织学改变、未见大面积坏死,可以排除张某因重症肝病死亡。14、辨认笔录,证实办案民警组织证人胡某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编号2号的男子(被告人汪仕福)就是8月15日早上在林芳饭店门口殴打一名六十多岁男子的人。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打了被害人第二耳光后,去抢篮子,被害人才倒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打了被害人第一耳光后,被害人仍护着辣椒篮子,被告人又用右手用力打了被害人左脸,致使被害人站立不稳而倒地,头部与地面相撞致右耳出血而昏迷。该事实的认定,既有刘某、胡某的证言,又与被告人2015年8月16日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被告人其他3次及庭审时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且争夺辣椒篮子时重心相对较低,如站立不稳而倒地,被害人头部显然不会首先与地面相撞,此供述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汪仕福因对张某向妻子出售辣椒较他人贵0.5元而产生不满,主观上有伤害张某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先后实施了用手击打张某脸部耳光的行为,致其倒地头部与地面相撞而受伤,最终张某因强大钝性暴力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鉴定排除张某系中毒死亡、机械性窒息死亡、肺结核死亡、重症肝病死亡。故汪仕福的伤害行为与张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张某倒地受伤后,汪仕福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并不知情围观人员报警,庭审时亦明确表示不知他人报警;客观上有足够时间、条件逃跑而未逃跑,并跟随急救车到达医院,无拒捕行为;其在侦查机关的3次供述及庭审时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故不应当视为自首。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仕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汪仕福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汪仕福庭审时自愿认罪,积极抢救被害人,其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仕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仕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26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兵审 判 员 李敬霞人民 陪 审员 吴佳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舒文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