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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阮立考与毛伟玲、林宏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立考,毛伟玲,林宏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47号原告阮立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起羽,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伟玲。被告林宏快。原告阮立考为与被告毛伟玲、林宏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立考及其委托代理人项起羽、被告林宏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伟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立考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鞋扣。2015年2月7日结算,被告毛伟玲、林宏快结欠原告货款29000元,由被告毛伟玲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毛伟玲、林宏快支付货款2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阮立考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其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毛伟玲未作答辩,被告林宏快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赔偿利息损失没有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宏快无异议,被告毛伟玲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人民银行核准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本院认为:原告阮立考与被告毛伟玲、林宏快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后,两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伟玲、林宏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阮立考货款2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毛伟玲、林宏快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525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涂 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