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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张天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张天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刘宏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曹辉,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张天棋,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住沙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下称工行列东支行)与被告张天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训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列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三明分行诉称,2008年05月23日,被告张天棋向原告工行列东支行申请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5240475700XXXXXX),并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额度100000元,2010年12月申请调额至1000000元。2013年01月14日,被告张天棋向原告工行列东支行申请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6222330005XXXXXX),并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额度500元,2013年2月份额度调至500000元。2011年12月22日,被告张天棋因消费需要,持卡号为5240475700XXXXXX的贷记卡消费286000元后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分期付款期限24期,每期还款金额为11916元,分期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2日。2011年12月15日被告张天棋因消费需要消费91100元后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分期付款期限24期,每期还款金额为3795元,分期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5日,上述两笔分期期间内的本金尚未还清的情况下,被告张天棋于2012年9月18日又消费550000元,又再次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分期付款期限36期,每期还款金额为15277元,分期到期日为2015年8月18日。截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已归还部分本金234456.67元,尚有本金692643.33元,透支利息205241.61元,滞纳金8000.00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张天棋因个人消费需要持卡号6222330005XXXXXX信用卡消费500000元后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分期付款期限36期,每期还款金额为13888元,分期到期日为2016年1月21日。截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已归还本金239461.98元,尚有本金260538.02元,透支利息19935.62元,滞纳金3500元均未归还。被告张天棋恶意透支和行为,违反《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贷记卡章程》相关规定,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张天棋归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953181.35元、利息225177.23元、滞纳金11500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10月9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款项合计1189858.58元;2、被告张天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天棋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工行列东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二份,证明被告张天棋向原告工行列东支行申领信用卡的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一份,证明被告张天棋应明白信用卡交易章程;三、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九页,证明被告张天棋信用卡透支本息的事实;四、信用卡明细清单十四页,证明被告张天棋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情况;五、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工行列东支行向被告张天棋催收款项的事实;六、催收历史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工行列东支行向被告张天棋催收欠款的过程。本院认为,因被告张天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工行列东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工行列东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列东支行与被告张天棋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天棋持卡消费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张天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工行列东支行要求被告张天棋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天棋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53181.35元;二、被告张天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信用卡利息225177.23元及滞纳金11500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10月9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55元,由被告张天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阮训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