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0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刘思平与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平,钱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0644号原告刘思平,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何春,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博,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伟,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刘思平与被告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芸、胡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平的委托代理人何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平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提出要求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因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当日便向被告通过银行转帐200000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收到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结清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每年24%计算,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利随本清;保全费及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年来一直有生意往来,2013年10月1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被告借款,原告遂委托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市北碚区静观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向被告帐号为622867113811xxxx的农村商业银行卡上转款200000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思平现金209000元,于2013年10月19日――2014年1月19日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钱伟2013、10、19。另在该借条下半部还书写了“利息结算,还回时利息为18000元3%”。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0月开始原告无法再联系到被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多次联系被告钱伟未果,遂于2015年12月10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中借款金额209000元包含了第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证明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虽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9000元,但原告承认包含了第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且银行转款凭证的金额为200000元,以上证明可以印证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2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份,原告认可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在借条中被告书写的借款209000元中的9000元应系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中的9000元系第一个月的利息,因借条中并未明确该9000元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能证明系第一个月的利息,借条上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9000元应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该借条在钱伟签字以下部份有原告方书写的“利息结算,还回时利息为18000元3%”的记载,但该记载在被告签字以下的部份,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该项内容均已同意,故原告认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第二、三个月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主张。按照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计算借期内的利率应为18%,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现借期内的利率为18%,原告诉求要求按24%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思平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钱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思平利息9000元。三、被告钱伟支付原告刘思平逾期利息,该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刘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6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9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晞人民陪审员 谢芸人民陪审员 胡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