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林凤珠与邓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珠,邓盛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林凤珠,女,1956年11月30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邓盛国,男,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林凤珠诉被告邓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凤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盛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凤珠诉称,2010年5月14日、9月13日被告邓盛国因缺乏资金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40000元,并立下借据2张,借款后,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盛国偿还其借款40000元。被告邓盛国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2张,证明被告邓盛国于2010年5月14日、9月13日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元的事实。被告邓盛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被告邓盛国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邓盛国因缺乏资金,于2010年5月14日、9月13日向原告合计借款4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盛国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林凤珠借款4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邓盛国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邓盛国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盛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盛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凤珠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邓盛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进仓审 判 员 阮 斌人民陪审员 谢倩倩二○一六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松伟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