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93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刘某,男。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系被告刘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芳,被告刘某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一个多月,原告就随被告一起在长沙做生意,双方同居生活在一起,于201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未生育小孩,女方现在也未孕,原、被告婚后在三仙湖镇做服装生意,因性格不合、感情不融洽,加之原告婚后发现被告有精神上的疾病,并且还在服用药物,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5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至今原、被告还是处于分居状态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现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陈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来往,被告未到原告家接过原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证据3,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该证据仅仅只是以上几个证明人的随意写的便条,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符合证人应当单独作证的规定,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刘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刘某患精神病,不宜出庭。3、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属社区贫困户,生活困难。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能够证明被告有精神病这一事实。对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家庭贫困与本案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居委会对其辖区的居民情况应当是有一定的了解的,本院对该份证据证实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及家庭经济不好这一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感情一般,后由被告父母出资在三仙湖镇租下门面,让原告在市场做童装生意。后由于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原告于2015年4月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未能真正和好夫妻关系,仍旧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病情有所好转但还在服用药物,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一段时间内关系尚可,后由于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并一直在服用药物,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5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真正和好夫妻关系,仍旧分居生活,加之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尚未治愈,无法与原告正常的进行夫妻间的交流和沟通,双方难以培养和发展更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分居期间,彼此未尽夫妻义务,现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某在庭审中要求原告陈某退返彩礼金的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应予返还彩礼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尚在治疗,现无收入及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故原告应对被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提出与被告刘某离婚,准许离婚。二、由原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经济帮助费1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臧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