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谭克花与王雪庆、青岛魁罡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克花,王雪庆,青岛魁罡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624号原告谭克花。委托代理人何洪峰,平度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雪庆。被告青岛魁罡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密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郁江路18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负责人车洪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克花与被告王雪庆、精密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克花的委托代理人何洪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雪庆、精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克花诉称,2014年12月9日9时24分许,谭克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王雪庆驾驶的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正在开启的车门相刮,致电动自行车损坏,谭克花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17.14元、误工费4923.6元、护理费4923.6元、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330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雪庆未答辩。被告精密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用于治疗痹病、颈椎病、神经根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及相关费用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9时24分许,谭克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王雪庆驾驶的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正在开启的车门相刮,致电动自行车损坏,谭克花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平度市大泽山镇卫生院、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支付医疗费25819.27元,交通费27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因颈后、背部疼痛、双手麻木3月余到平度市中医医院诊疗,并于2015年4月7日14时因治疗痹病、颈椎病、神经根型入住该院住院治疗14天,截止到2015年4月28日,期间应于治疗上述疾病共支付医疗费6454.3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雪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谭克花无责任。另查明,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精密公司所有,被告王雪庆系该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同时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应于治疗痹病、颈椎病、神经根型医疗费,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雪庆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因被告王雪庆系被告精密公司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精密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精密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精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本院予以调整。其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情况,以270元为宜。原告主张用于治疗痹病、颈椎病、神经根型医疗费,因治疗上述疾病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隔时间较长,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治疗上述疾病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25819.27元,误工费3282.44元(117.23元28天),护理费3282.44元(117.23元28天),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交通费270元,共计33214.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834.88元,共计16834.88元。剩余损失16379.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谭克花经济损失16834.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谭克花经济损失16379.27元。三、驳回原告谭克花对被告王雪庆、青岛魁罡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谭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谭克花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6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