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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2010年6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鄂伦春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王某(已另案起诉)骗取了牙克石市鑫浩汽车租赁公司一台白色丰田RAV4小型越野车后以90000元卖给牙克石市居民高某某(已另案起诉)。2014年8月份高某某联系被告人姜某,姜某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以90000元的价格从高某某处买走,随后姜某将该车又以119000元的价格卖给黑龙江省依安县居民曹某。案发后涉案车辆经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3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手续,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租车合同,买车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王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明知涉案车辆没有合法来历凭证的前提下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2010年6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鄂伦春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 振 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澈力木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