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昆山博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博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582行初25号原告昆山博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保昆商苑A型1号楼209室。法定代表人王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炽,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海平,男,198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昆山博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立公司)不服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4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向被告昆山人社局、第三人李海平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炽,被告昆山人社局的负责人陈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轩、第三人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5)第04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29日,李海平在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经昆山宗仁卿纪念医院于2015年3月29日诊断为头面部受伤。上述情形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认定李海平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博立公司诉称,第三人李海平与他人打架并非工作原因,而是纯粹个人恩怨,属于他人报复行为,已经涉及刑事纠纷,该纠纷公安机关已经处理并作出报告,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和工作地点,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属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被告昆山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4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博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昆山人社局辩称,1、我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原告未能提供李海平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海平系处理其与工作职责无关的事务受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2、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我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4124号工伤认定决定,是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昆山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李海平身份信息;3、全日制劳动合同书;4、病历、诊断报告单及出院记录;5、证明2份及惠均、李耀华身份证复印件;6、受案回执;7、协议书;8、录音录像资料及光盘;9、协调处理表;以上1-9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事实。10、证据清单(单位);11、情况说明;12、协议书(同证据7);13、保安承诺书;14、劳务保安人员责任协议书;15、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同证据3);以上10-15证明单位不认为是工伤。16、李海平询问笔录;17、李海平工伤调查笔录;18、林表伟工伤调查笔录;19、李耀华工伤调查笔录;20、任海峰工伤调查笔录及任海峰身份证复印件;以上16-20证明调查事实。21、工伤认定申请(表);22、送达地址确认书;2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件详情单;25、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件详情单;以上21-25证明执法程序合法。26、《工伤保险条例》第5、14、15、16、17、19、20条;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上26-27证明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和适用法规依据。第三人李海平述称,昆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我确实是在执行公务时受伤的。第三人李海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昆山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真实性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李海平是博立公司员工,被派遣到仁宝网络昆山有限公司做保安。2015年3月29日凌晨3点多,李海平在仁宝网络资讯(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宝公司)宿舍区门口执勤时与摊贩XX影发生口角,后XX影叫人将李海平打伤,经昆山宗仁卿纪念医院于2015年3月29日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骨折,头皮挫伤,上颌骨骨折、额突,多处挫伤,脑震荡。2015年4月1日,昆山市公安局兵希望派出所受理了李海平被故意伤害一案。经派出所协调,李海平与XX影于2015年4月7日达成协议,XX影一次性赔偿李海平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60000元,并向李海平赔礼道歉,李海平不追究XX影打人的民事刑事责任。2015年5月5日,李海平向昆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5月14日,昆山人社局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当天向博立公司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博立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李海平此行为并不是在保安工作职责范围内,属于个人行为,与工作职责无关,并提供了协议书、保安承诺书、劳务保安员责任协议书、劳动合同等材料。为核实李海平受伤经过,昆山人社局向昆山市公安局兵希派出所调取了李海平的询问笔录,并对李海平、林表伟、李耀华、任海峰进行了调查核实。李海平在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陈述,我是博立公司驻仁宝公司的保安队长,2015年3月29日凌晨3、4点钟,我和队员在仁宝厂区执勤,有很多小摊贩在宿舍区摆摊,我按照规定让他们退出厂区,别的摊贩很配合,只有一个女的摊贩很不配合,还威胁我说认识很多人,我推了那个女的推车,那个女的说我打她,我防止她污蔑我,就打电话给城管,城管说那片不归他们管,我就打110报警,但警察还没到,那个女的电话叫来了3辆车,车上下来8、9个人,那8、9个人就冲上来围着我拳打脚踢,当时鼻子和嘴都被打出血了,打完他们全部走掉了。李海平在接受昆山人社局调查时陈述,我于2015年3月14日被博立公司派往仁宝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公司两班倒,白班是早上8点至晚上20点,夜班是晚上20点至次日早上8点,不打考勤卡的。仁宝公司大门口与南浜路之间有一片空的区域,仁宝公司为了表示这片区域是属于公司的,沿着南浜路摆放了一排锥形标(不固定,可以移动),这片区域平时也是空置的,是作为应急通道用的。平时有小贩沿着南浜路摆摊,有时小摊贩超过锥形标摆到仁宝公司这片区域内,以前我们保安也不管的,但2015年3月27日晚上保安公司的副总张玉明在保安队长群内放了小贩摆摊在锥形标内,叫我们劝小贩离开锥形标内的区域,说这里属于仁宝公司不允许摆摊的区域,3月28日白天已经执行了,当时小贩全部都在南浜路上摆摊,没有人在锥形标内。到了3月29日凌晨3点小贩也开始换了一批,趁着新一批的小贩刚到,我和同事就赶紧过去劝说,让小贩将摊位摆放在锥形标外面的南浜路上,其中一个小贩(到了派出所才知道叫XX影)将一个锥形标移动了一下,然后将摊位摆放到了锥形标内的区域,我和同事就过去劝说,劝了半天她还是不移开,我就让同事帮她将车移开,XX影说不用帮,她自己会移开,然后她将车头移向台阶对着台阶(这样车子就无法向前推行了),我一看这样无法推动车子,就打电话给城管,城管说开发区不属于他们管辖,然后我拨打110,接着我又打电话给队长林表伟,林表伟过来之后,XX影叫的一帮人也过来了,XX影说我打了她,我说没打,我还想解释,XX影就骂,接着那帮人就冲过来打,和我一起劝说小贩的4个同事就开始劝架,但我还是被打倒了。后来警察来时已经打完,那帮人看见警察来了就跑了。林表伟、李耀华、任海峰在接受调查时也确认了李海平在劝说摊贩时被打伤的情况。2015年6月29日,昆山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5)第04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海平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于2015年7月3日送达。博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昆山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在执勤时被打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有异议的是劝离摊贩是个人行为还是工作职责。因第三人从事的是保安工作,维护公司管理区域秩序是其工作职责,第三人在公司门口劝离摊贩的过程中被打伤,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本案是因案外人的侵权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第三人李海平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即使第三人已经从侵权人处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在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第三人被打伤系个人恩怨,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博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博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怡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