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北京童梦园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齐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童梦园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齐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童梦园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院4号楼10层1006室。法定代表人楚宏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仁午,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琳,女,1986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璋,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童梦园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梦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6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梦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仁午、刘洋,被上诉人齐琳之委托代理人张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梦园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5月26日,童梦园公司与齐琳建立劳动关系,齐琳的岗位是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签订劳动合同。童梦园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与齐琳解除劳动关系。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童梦园公司不与齐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童梦园公司不支付齐琳2015年3月19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24405.86元。齐琳在一审法院辩称:齐琳于2014年5月26日入职童梦园公司,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发出停止工作通知,齐琳不认可。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曾有劳动争议纠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6月10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540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如下:齐琳于2014年5月26日入职童梦园公司,双方2015年2月10日补签了有效期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齐琳的试用期至2014年8月25日,试用期月工资标准6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10111元。齐琳正常出勤至2015年3月18日,童梦园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2月1日至3月18日期间的工资。仲裁委裁决童梦园公司按照10111元的标准支付齐琳上述期间工资。该裁决书已经生效。2015年3月17日,童梦园公司向齐琳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写明“因公司经营战略调整,经公司研究确认,现与你解除劳动关系。”齐琳主张童梦园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童梦园公司则主张已经停业,并提交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为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显示童梦园公司2015年8月和9月只申报了杨胤一人的个税。齐琳对童梦园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齐琳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童梦园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19日至5月31日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8723号裁决书。裁决童梦园公司与齐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齐琳2015年3月19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24405.86元。童梦园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显示童梦园公司2015年8月和9月只申报了杨胤一人的个税,但并不能充分证明童梦园公司所持的已经停业的主张。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所称的因经营战略调整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亦非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童梦园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齐琳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童梦园公司还应支付齐琳2015年3月19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24405.86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童梦园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齐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北京童梦园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齐琳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二万四千四百零五元八角六分。童梦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童梦园公司不支付齐琳工资。其理由为:童梦园公司已决定停止运营,没有职务可以给齐琳安排。齐琳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童梦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二审期间,童梦园公司提交2015年2月13日公司会议纪要,用以证明童梦园公司已经停止运营。齐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童梦园公司与齐琳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记载的解除原因看,童梦园公司以公司经营战略调整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童梦园公司并主张,公司已经停止运营,因童梦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该解除情形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童梦园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童梦园公司不支付齐琳2015年3月19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24405.8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童梦园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童梦园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锐审判员 姚红审判员 张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