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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03民初219号原告吴某,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庄某,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吴某诉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以其与被告已和好为由,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审判员 苏 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嘉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