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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孝水、钟许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孝水,钟许,钟友香,张兆英,钟弟海,钟声,邱欣兰,钟容,钟妮,钟瑜瑜,钟小慧,钟弟辉,钟弟旺,吕小凤,钟晓华,钟艳艳,钟海鹏,邹盛富,陈居凤,邹德银,邹红,邹慧,邹丽,刘理春,宋友梅,刘钟,钟兆华,艾思红,钟娟花,钟弟华,田芬,钟晓,钟波波,钟浪浪,钟卫卫,黄维兰,钟海,张远向,钟娇,张文,钟卫,钟星星,钟弟兴,钟乐,钟亮,钟林,钟弟来,余小玉,钟文华,刘小青,钟武华,汤道兰,钟丽萍,钟兵,钟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孝水,男,194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原石渡公社茅坪五生产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许,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友香,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兆英,女,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弟海,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声,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邱欣兰,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容,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妮,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瑜瑜,女,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小慧,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弟辉,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弟旺,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吕小凤,女,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晓华,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艳艳,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海鹏,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邹盛富,男,195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居凤,女,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邹德银,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邹红,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邹慧,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邹丽,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理春,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宋友梅,女,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钟,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兆华,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艾思红,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娟花,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弟华,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田芬,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晓,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星海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604011986********。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波波,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浪浪,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卫卫,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维兰,女,194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海,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新宁镇人民路**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62********。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远向,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娇,女,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文,女,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卫,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大涧子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67********。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星星,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弟兴,女,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乐,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亮,女,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林,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弟来,男,193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余小玉,女,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文华,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小青,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武华,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汤道兰,女,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丽萍,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兵,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淼,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以上54名上诉人诉讼代表人:钟孝水,男,194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原石渡公社茅坪五生产队)。上诉人钟孝水等54人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立行登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立案审查阶段,原审法院应仅对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审查,而上诉人所提交的立案材料中没有关于1993年武宁县人民政府征收林地及上诉人与江西盘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1996年签订协议的证据,原审裁定认定该事实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本案中,武宁县人民政府从未告知上诉人林地变更登记情况,上诉人也不知道该行政行为,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上诉人起诉的行政行为是武宁县人民政府林地变更登记行为而非原审裁定中认为的征收行为。3.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上诉人所诉的武宁县人民政府林地变更登记行为,上诉人既不知晓,武宁县人民政府作出该行政行为后也未告知上诉人,又本案涉及不动产,故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武宁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4月作出涉案林地变更登记,上诉人于2015年10月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4.原审裁定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却于同年11月20日收到原审法院裁定,超过法定的七日立案审查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可知,1996年12月14日,江西盘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钟孝水等54名上诉人签订了《武宁县盘溪库区山林征收协议书》,双方签订山林征收协议的行为表明双方均知晓并认可该征收行为及其将产生的后果,即该山林的所有权将转移至江西盘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也即武宁县人民政府将本案涉案山林权属变更登记至江西盘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钟孝水等54名上诉人应该知道该行政变更登记行为,钟孝水等54人上诉称其不知道武宁县人民政府变更登记行为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钟孝水等54名上诉人的起诉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其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2.关于钟孝水等54名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裁定没有依法在七日内作出的问题。钟孝水等54名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向原审法院寄送行政起诉状的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复印件以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从该复印件及查询单可以看出,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寄出起诉状,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签收,在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状需要补正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在收到上诉人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起诉状后超过七日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确属不妥。但因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代理审判员  张冰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巍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