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31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广宗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宗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民初47号原告广宗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志刚,系公司经理。地址广宗县北环路。委托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负责人鞠朝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献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广宗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卫胜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宗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占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献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宗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6日4时30分原告的车冀E×××××号在青银高速济青段青岛方向14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寒亭大队处理做出事故认定,认定我车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造成我车损及施救费为104,007元,因我在被告处参加了机动车损失险,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赔偿车损104,0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辩称:在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赔偿完毕后我们享有代为追偿权。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情况:1、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里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寒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91040201500640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为180,72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被告称对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公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车辆损失的情况证明冀E×××××号车辆损失91,647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方法不科学,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定。5、施救费发票两张,拟证明施救费12,000元,被告认为偏高但无相反证明。本院对该单据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4时30分牛华尊驾驶冀E×××××号重型货车,在青银高速(济青段)青岛方向145公里处,与宋明强驾驶的鲁N×××××号重型货车(违规停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两车货物损坏的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寒亭大队处理做出事故认定,责任认定书第37910402015006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华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车辆损失91,647元,另原告主张对该车施救费12,000元。被告未理赔,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发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本案原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车辆经公估损失为91,647元,施救费12,000元,对此损失保险公司应于理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宗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103,647元;二、驳回原告广宗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胜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