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779号原告:郝某某,女,194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华电高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周某某,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吴新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新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2016年1月7日13时30分许,原告推着自行车由南向北至中山东路与同福街交口时,被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外伤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右侧第4前肋可疑骨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6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3945.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康复期护理费10000元,共计29514.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依法赔偿保险责任的部分,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3时30分许,在石家庄市中山东路与福同街交口,被告周某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郝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5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主要责任,郝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某某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主要诊断为胸外伤。就实际损失部分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主张医药费10468.99元,提交市三院票据5张。被告称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应扣除病历取证费及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疾病费用。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每天100元,共11天计算。被告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60元标准。3、原告主张护理费3945.2元,提交收入证明。被告认可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3365.93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提交购买营养礼盒发票1张,出院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被告仅认可住院11天,每天30元营养标准。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发票1张,被告主张由法院酌定交通费。6、原告主张财产(自行车)损失500元,提交销货清单1张证实购买自行车价格500元,被告不认可,且称不能证明自行车实际损失情况。7、原告主张康复期护理费10000元,理由为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复查3次。被告不认可。8、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被告称不应由其承担该项损失。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郝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项目和金额:1、医药费,原告提交的5张票据中4张为医药费票据,共10462.98元,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每天100元,共计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工资收入3365.93元,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2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考虑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元,但并未提交财产(自行车)受损的证据,考虑交通事故情况,本院酌定100元。7、原告主张康复期护理费1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由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药费8000元、护理费3365.93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11965.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剩余的医药费46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562.98元的70%即2494.0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88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176.4元,被告周某某负担4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美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子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