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1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天总与赵憨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总,赵憨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748号原告赵天总,又名赵天、赵加女,男,1946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赵憨田,男,1963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赵天总与被告赵憨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憨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天总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赵憨田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赵憨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憨田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赵天总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赵天总与被告赵憨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月利率按约定的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憨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天总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赵憨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