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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班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595号原告:班某。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崔丙顺,磁县林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班某与被告朱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海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和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丙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朱某乙,现年9岁;××××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丙,现年3岁。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脾气不和,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经常因琐事动不动就对原告大打出手。2015起,原告开始在南京做生意。2015年11月17日晚7时许,被告无端猜忌原告和客户有染,即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的脸上、身上到处淤青,并威胁将烧死原告,原告被吓得小便失禁,尿湿了裤子。后二人双双回到老家。经家人管说,被告虽然口头上说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表示以后不再胡乱猜忌,但二人回到南京后,被告仍为此纠缠不休。2015年12月10日早上,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脸部、头部及腿上再次被打得遍体鳞伤。不得已原告回到家中分居至今。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现如今被告无端猜忌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的家庭暴力行为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摆脱痛苦无爱的婚姻,依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朱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不同意离婚。虽有家庭矛盾,愿意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朱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于2015年12月分居生活并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已育有一子一女,应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和社会责任,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应加强沟通与包容,消除隔阂共同维系家庭和睦。双方虽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被告明确表示悔改,愿意改正错误,挽回感情,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班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着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