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耿文霞、高晨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文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高晨露,王涛,高琪宽,倪锦萍,朱卫国,常州市信发色织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文霞。委托代理人梁艳,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骋,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号申龙商务广场。负责人徐之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培俊,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华,该支行员工。原审被告高晨露。原审被告王涛。原审被告高琪宽。原审被告倪锦萍。原审被告朱卫国。原审被告常州市信发色织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青云村。法定代表人高晨露,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耿文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原审被告高晨露、王涛、高琪宽、倪锦萍、朱卫国、常州市信发色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文霞的委托代理人梁艳、王骋,被上诉人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培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高晨露、王涛、高琪宽、倪锦萍、朱卫国、常州市信发色织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一审诉称,2013年2月26日,高晨露、王涛与民生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37022013001158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高晨露、王涛向民生银行借款8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最高授信额度使用期24个月,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2013年2月26日,高琪宽、倪锦萍、耿文霞、朱卫国作为保证担保人,高晨露、王涛作为质押保证担保人与民生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937022013001158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26日,常州市信发色织厂作为保证担保人与民生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937022013001158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高晨露在2013年2月26日向民生银行提交了编号为:137022013002400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民生银行于2013年2月26日将80万元支付高晨露,高晨露向民生银行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高晨露未能偿还本息。民生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高晨露、王涛提供作为质押担保的8万元本息,已经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和本金。现请求判令:1、高晨露、王涛归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738846.2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利息和逾期罚息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高晨露、王涛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3、高晨露、王涛承担民生银行实现上述债权的全部费用;4、高琪宽、倪锦萍、耿文霞、朱卫国、常州市信发色织厂按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耿文霞、朱卫国一审辩称,民生银行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卫国并非借款人和保证人,不应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原审被告高晨露、王涛、高琪宽、倪锦萍、常州市信发色织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晨露、王涛系夫妻。2013年2月26日,高晨露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作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937022013001158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高晨露、王涛在合同甲方一栏签名。授信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捌拾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授信用途为借款人企业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高琪宽、倪锦萍、耿文霞作为保证人(甲方),高晨露作为质押人(乙方),与民生银行作为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937022013001158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高琪宽、倪锦萍、耿文霞、朱卫国在合同甲方一栏签名,高晨露、王涛在合同乙方及共有人一栏签名。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高晨露(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37022013001158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2月26日到至2015年2月26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捌拾万元;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乙、丁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价值为捌万元;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常州市信发色织厂作为保证人(甲方)与民生银行作为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937022013001158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高晨露(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37022013001158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2月26日到至2015年2月26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捌拾万元;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根据高晨露的申请发放贷款80万元。高晨露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捌拾万元,借款起始日2013年2月26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2月26日,执行年利率9%。因高晨露、王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民生银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庭审中,民生银行确认,2014年3月4日已经将高晨露的质押金本息82645.30元扣除了贷款本金61153.80元、利息19400元、罚息2091.50元。截止起诉时,贷款本金为738846.20元;从2014年3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的基础上加收50%继续计收。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生银行与高晨露、王涛、高琪宽、倪锦萍、耿文霞、朱卫国、常州市信发色织厂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均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高晨露、王涛系夫妻,且在《综合授信合同》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一栏签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归还所欠民生银行借款本息。民生银行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高晨露、王涛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高晨露、王涛应承担违约责任。民生银行主张的借款本金738846.20元有借款凭证、逾期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民生银行主张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9%加收50%予以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高晨露、王涛负担。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高琪宽、倪锦萍、耿文霞、朱卫国、常州市信发色织厂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琪宽、倪锦萍、耿文霞、朱卫国、常州市信发色织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晨露、王涛追偿。耿文霞、朱卫国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高晨露、王涛、高琪宽、倪锦萍、常州市信发色织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高晨露、王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738846.20元;2014年3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加收50%继续计算;二、高晨露、王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民生银行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三、高琪宽、倪锦萍、耿文霞、朱卫国、常州市信发色织厂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债务在8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高琪宽、倪锦萍、耿文霞、朱卫国、常州市信发色织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晨露、王涛追偿。案件受理费11339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409元,由高晨露、王涛共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民生银行。高琪宽、倪锦萍、耿文霞、朱卫国、常州市信发色织厂对该费用连同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债务在8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耿文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查明“民生银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0元。首先,民生银行在举证期限内仅仅举证了委托合同一份,且该合同第7项约定了三种计算代理费的方式。可见被上诉人与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采取了风险代理形式诉讼,并未实际支付15000元。民生银行当庭提供的发票属于开庭前一天开具,并未提供实际转账付款的凭证。该发票并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也即无法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一审法院部分程序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是当庭提交的,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请求给予合理期限的举证期的情况下,未给予上诉人合理的举证期,当庭宣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民生银行答辩称:律师代理费完全符合江苏省律协的有关规定,我们是按江苏律师收费最低标准不超过六折半收费,按照规定,二审及执行阶段我们还可以再继续收费,但考虑到上诉人的负担能力,我们只收取了一审的律师费用,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民生银行主张的15000元律师代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签订后,因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导致民生银行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民生银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均应由债务人及担保人来承担。本案中,民生银行为实现其债权,与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诉讼,并约定了代理费为15000元,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按照约定指派该所律师周培俊代理了本案诉讼,履行了上述委托代理合同。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民生银行主张涉案权利产生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至于该笔费用民生银行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并不影响民生银行向耿文霞主张实现债权所产生律师费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耿文霞承担民生银行因主张本案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并无不妥。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民生银行当庭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在庭前已经将民生银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送达上诉人,该委托代理合同足以证明民生银行委托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参加诉讼的事实,律师费发票系对该事实的进一步印证,并未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抗辩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原审程序并不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075元,由上诉人耿文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莹审判员 郑仪审判员 王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