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沣惠南路与科技三路十字占道经营售卖煎饼,西安市城管执法局高新分局工作人员叶某、雷某在对该处巡查清理占道经营时先后对李某两次劝离,后李某第三次返回继续占道经营。叶某准备暂扣经营用车时,被李某用煎饼炉子上的铁饼砸伤左脚,致其左脚跖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叶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九级。2015年7月8日,李某投案自首。破案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沣惠南路与科技三路十字占道经营售卖煎饼,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高新分局二大队副队长叶某及其同事雷某在对该处巡查清理占道经营时先后对李某两次劝离,后李某第三次返回欲继续占道经营。叶某准备暂扣李某经营用车时,李某用炉子上的铁饼向叶某抡去,铁饼掉落致叶某左脚受伤。经法医鉴定,叶某受外力致左足第一跖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程度属九级。2015年7月8日,李某投案自首。破案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雷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家琪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