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奚xx诉被告何x、王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xx,何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奚xx。被告何x。被告王xx。原告奚xx诉被告何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xx诉称,被告何x因生活、生产经营所需,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7月3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何x,何x在收款的同时出具了相应借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x、王xx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何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奚xx人民币伍万元正”。同年7月31日,被告何x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奚xx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210000)”。两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何x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有何x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何x归还借款26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和期限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亦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奚xx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620(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雯雯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