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黄双喜(黄春宇)与胡文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双喜,胡文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双喜(黄春宇),男,1989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孙志国,男,1975年1月儿31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祥,男,1968年4月3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润东,系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双喜(黄春宇)因与被上诉人胡文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黑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双喜(黄春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国,被上诉人胡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黄双喜(黄春宇)与胡文祥是洮南市安定镇四海村村民。2015年4月11日下午,黄双喜(黄春宇)与胡文祥因地发生纠纷。黄双喜(黄春宇)与胡文祥发生口角,相互骂对方,随后互相撕打。在此过程中,黄双喜(黄春宇)将胡文祥打伤。胡文祥被打后,于当日至洮南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头面外伤、左侧腰部打击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620.22元,其中:医疗费3443.52、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二级护理)、误工费890.80元(89.08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10天)、交通费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黄双喜(黄春宇)与胡文祥发生纠纷后,本应协商解决,黄双喜(黄春宇)将胡文祥打伤,侵害了胡文祥的身体权、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给胡文祥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胡文祥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双喜(黄春宇)对胡文祥的经济损失承担80%比较适宜。胡文祥放弃主张给付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黄春宇(黄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胡文祥医疗费3443.52、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二级护理)、误工费890.80元(89.08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10天)、交通费200.00元,共计6620.22元的80%,即5296.18元;原告胡文祥经济损失6620.22元的20%,即1324.04元由原告胡文祥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胡文祥承担100.00元;被告黄春宇(黄双喜)承担400.00元。原审宣判后,黄双喜(黄春宇)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归纳如下:法院未查明本案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李阳在派出所所做的笔录证明被上诉人胡文祥没有如实陈述事实,同时证明上诉人没有用斧子等器物打砸被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构成身体侵权的事实。撕扒和打是完全不同的行为,即使发生双方撕扒的行为,被李阳拉开时没有外伤,被上诉人的外伤是如何来的?二、派出所做的笔录存在违法性,在做询问笔录是未核实被询问人的身份信息,法院调取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洮公(司法)鉴(法检)字【2015】060号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该文书鉴定意见:胡文祥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且洮南市公安局对胡文祥报案称黄双喜(黄春宇)打他一事已经结案。被上诉人胡文祥答辩理由归纳如下:一、案发当日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原审判决责任划分客观公正;三、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伤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案发当日产生冲突并无异议,但是上诉人黄双喜(黄春宇)认为其并未与被上诉人胡文祥厮打并致其损伤,并引案外人李某在派出所所作笔录证明双方之间只是“撕扒”而非厮打,并以此认为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厮打致伤行为不当,但案外人李某在派出所询问笔录里称“……我一回头时他俩已经撕扒到一起了,并且相互用手打对方……”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并无异议,因此,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发生了厮打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称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在洮南市公安局结案,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我国的民法、行政法各自从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此,对侵害他人人身的侵权行为人,即使追究了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也不能免除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所以,即使本案的相关行为已经由洮南市公安局作出了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亦不能作为上诉人免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0元由黄双喜(黄春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