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刑初50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辩护人曾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川F587**小型轿车经东大街方向往五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小西街路口时,撞上路边电杆,致车损、电杆损坏。后经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蔡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检测,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川F587**小型轿车经绵竹市剑南镇东大街方向往五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小西街路口时,撞上路边的电杆,致车损、电杆损坏。经检测,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5mg/100ml。2016年2月24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蔡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辩护人曾强辩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次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家中老人体弱多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董某某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血样提取表,血检报告,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曾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曾强当庭出示了证明、病情证明书,以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家中老人体弱多病。经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的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曾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代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