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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覃伟、罗永非法拘禁、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伟,罗永,蒋兆成,王喜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伟,曾用名覃到伟,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湖北省宣恩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现暂住广东���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传唤,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罗永,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江西省广丰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现暂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传唤,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兆成,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现暂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传唤,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喜辉,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河南省偃师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偃师市,现暂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传唤,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王耀武,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伟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告人罗永、蒋兆成、王喜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伟、罗永、蒋兆成、王喜辉,以及辩护人张敏、王耀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覃伟伙同曾胜富、吴炜(2人均在逃)经密谋后,在吴炜的安排下从湖南省来到肇庆市高要区发展传销,并负责管理位于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府前大街南亭��村十幢403房的传销窝点。2014年年底后,被告人蒋兆成、王喜辉、罗永伙同曾海涛(另案处理)先后加入了以“帮忙找工作、合伙经营”为幌子的传销组织,并受被告人覃伟的安排共同看管新来人员,给新来人员上课,做思想工作,劝新来人员交钱加入传销组织,防止新来人员逃跑。2015年3月15日后,被害人潘某、程某、李某梅、朱某、李某等先后被诱骗到上述出租屋内,遭到被告人覃伟、王喜辉、蒋兆成、罗永、曾海涛等人限制人身自由,以保管为名搜查手机、银行卡等物品,胁迫加入该传销组织。直至2015年5月18日,上述被害人才被公安人员解救。期间,被害人李某遭到被告人王喜辉、蒋兆成、罗永及一名姓郭的头目殴打,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人覃伟受吴炜的安排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逼迫被害人潘某说出其尾数为64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数3808的中国工商银���卡密码后,将该两张银行卡及密码转交给吴炜。2015年3月25日至同月30日期间,上述两张银行卡分别在肇庆市端州区新村农业银行支行、百花园农业银行支行、康乐工商银行支行柜员机被转账合计人民币90018元。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覃伟、罗永、蒋兆成、王喜辉无视国法,结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覃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提供了1、抓获经过、扣押、随案移送清单、银行账户交易���单、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曹某、袁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潘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覃伟、罗永、蒋兆成、王喜辉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提出对被告人覃伟犯抢劫罪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一年以下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罗永、蒋兆成、王喜辉犯非法拘禁罪各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覃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认为其没有拿银行卡和密码,没有参与抢劫;李某和潘某可以自行出入,不受限制,朱某和李某没有出去过;在派出所时公安人员曾对其殴打和语言恐吓,逼其承认拿潘某的银行卡密码。被告人罗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认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其没有殴打李某,只是按住他,潘某和李某梅都出去玩过。辩护人张敏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指控被告人罗永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罗永是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小,在本案中由受害人转化成被告人,是被迫才参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兆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认为其没有殴打其他人,潘某、李某和陈某都可以自由出入。被告人王喜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认为其没有参与殴打,其需要别人陪同才能出去,也是受害者。辩护人王耀武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喜辉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认定其殴打被害人李某有异议;被告人王喜辉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本身也是受害者,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被告人王喜辉的犯罪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作出的非内心自愿的行为,属于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是初犯、偶犯,没有违法违纪现象;建议对被告人王喜辉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覃伟伙同曾胜富、吴炜(2人均在逃)经密谋后,在吴炜的安排下从湖南省来到肇庆市高要区发展传销,并负责管理位于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府前大街南亭新村十幢403房的传销窝点。2014年年底后,被告人蒋兆成、王喜辉、罗永伙同曾海涛(另案处理)先后加入了以“帮忙找工作、合伙经营”为幌子的传销组织,并受被告人覃伟的安排共同看管新来人员,给新来人��上课,做思想工作,劝新来人员交钱加入传销组织,防止新来人员逃跑。2015年3月15日后,被害人潘某、程某、李某梅、朱某、李某、党某等先后被诱骗到上述出租屋内,遭到被告人覃伟、王喜辉、蒋兆成、罗永、曾海涛等人限制人身自由,以保管为名搜查手机、银行卡等物品,胁迫加入该传销组织。直至2015年5月18日,上述被害人才被公安人员解救。期间,被害人李某遭到被告人王喜辉、蒋兆成、罗永及一名姓郭的头目殴打,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人覃伟受吴炜的安排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逼迫被害人潘某说出其尾数为64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数380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密码后,将该2张银行卡及密码转交给吴炜。2015年3月25日至同月30日期间,上述2张银行卡分别在肇庆市端州区新村农业银行支行、百花园农业银行支行、康乐工商银行支行柜员机被转账合计人民币90018���。2015年5月18日,公安人员对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府前大街南亭新村十幢403房进行搜查,扣押被告人覃伟等人持有的白色VIVO牌手机3台、白色苹果牌手机1台、黑色三星牌手机1台、黑色COMIO牌手机1台、黑色VIVO牌手机1台、黑色ZTE牌手机1台、黑色联想牌手机1台、白色小米3牌手机1台。同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白色VIVO牌手机3台、白色苹果牌手机1台、黑色三星牌手机1台、黑色COMIO牌手机1台、黑色ZTE牌手机1台、黑色联想牌手机1台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潘某、李某、李某梅、党某、程某、朱某。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覃伟、罗永、蒋兆成、王喜辉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覃伟、罗永、蒋兆成、王喜辉的出生时间等户籍情况,以及在辖区暂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3、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对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府前大街南亭新村十幢403房进行搜查,扣押被告人覃伟等人持有的白色VIVO牌手机3台、白色苹果牌手机1台、黑色三星牌手机1台、黑色COMIO牌手机1台、黑色VIVO牌手机1台、黑色ZTE牌手机1台、黑色联想牌手机1台、白色小米3牌手机1台;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白色VIVO牌手机3台、白色苹果牌手机1台、黑色三星牌手机1台、黑色COMIO牌手机1台、黑色ZTE牌手机1台、黑色联想牌手机1台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潘某、李某、李某梅、党某、程某、朱某。4、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害人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于2015年3月25日在肇庆新村支行被转走人民币3万元,同年3月30日在肇庆百花园支行���转走人民币10018元;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于同年3月25日在肇庆市端州区康乐支行被转走人民币5万元。5、门(急)诊通用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李某因本案受伤治疗;同案人曾海涛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5年6月30日在龙川县慢性病防治院住院治疗。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覃伟、王喜辉、蒋兆成、罗永、同案人曾海涛分别辨认案发现场。8、说明材料,证明:公安人员审讯被告人覃伟、王喜辉、蒋兆成、罗永、曾海涛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覃伟等人非法拘禁他人所租用的出租屋屋主以外出为由至今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同案人吴炜等人目前仍���在逃;因被告人覃伟及其他相关人员均无反映相关情况,公安人员暂无法查证被害人潘某陈述的人民币2500元、美金200元被覃伟拿走的事实。9、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害人李某梅的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于2015年5月6日被取走人民币10300元。10、视听资料,被告人覃伟、罗永、蒋兆成、王喜辉、同案人曾海涛分别指认案发现场及供述犯罪过程的录音录像。11、被收押人员入所前体检报告书、健康检查笔录、谈话笔录、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覃伟入所前健康检查结论体表未发现外伤,根据体检结果所示符合收押条件;看守所民警与被告人覃伟谈话时已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南岸派出所民警证明对被告人覃伟审讯期间,做到依法依规办案,没有出现违规办案等行为的发生。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图和照片,证明:非法拘禁的案发现场。1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4日、15日,证人曹某接到被害人潘某的求助信息,称其被人骗去传销,在肇庆市高要区中医院旁边计生服务站左边的宝乐幼儿园正对面的小区里,证人曹某到达上述地点在窗户外面看到潘某后,就向公安机关报案。14、被害人党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2月27日,被害人党某被人诱骗来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一出租屋内的传销组织窝点,该窝点被告人覃伟是家的领导,被告人王喜辉是家长,出租屋门匙由向露、王喜辉保管。被害人党某到出租屋时被取走手机、银行卡及密码。同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29期间,被害人党某被拘禁在该传销窝点内不得外出;之后,被害人党某可以打申请并在其他传销人员的陪同下外出。同年5月16日,1名叫李某的新人来到该传销窝点后,与张义和王喜辉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撞,张义就叫全部女子入到房间把门关上并将音乐声音放大,入房前客厅内还有张义、王喜辉、蒋兆成、罗永、郭春心、李某,过后被害人党某看见李某两边锁骨处有红肿的痕迹。经辨认,被害人党某分别指出被告人罗永、王喜辉、蒋兆成、覃伟、同案人曾海涛就是参与非法拘禁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人。15、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15日,同案人向露以合伙开发廊为由诱骗被害人潘某来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镇,向露和王乾将潘某带到高要区南岸南亭路恒大诊所旁的民居3楼一出租屋的传销组织窝点。王乾以帮忙充电为由拿走了潘某的手机没有归还,潘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美金200元、1张非洲国家的法郎1万元和银行卡被覃伟和王喜辉拿走,覃伟胁迫潘某说出了银行卡的密码��其中农业银行卡内大约有人民币10万元工商银行卡里面有人民币51000元,后面被迫购买了20套产品,每套人民币3900元)。潘某被强行拘禁在该传销窝点内上“三商法”的课程,该传销窝点的门是锁上了,钥匙晚上由曹望晴保管,白天由其他传销人员轮流报告。2015年5月1日19时许,潘某被转移到高要区南岸南亭新村内一栋楼的403房的传销窝点。在该传销组织期间,潘某的一举一动都被该传销组织的人员监视,有传销人员守在门口防止潘某逃走。传销组织的成员王喜辉、罗永、蒋兆成专门负责殴打不听话的新人,潘某见过1个叫李某的新人被王喜辉、罗永、蒋兆成殴打。2015年5月15日潘某取得了传销组织的信任后拿回了自己的手机,用手机QQ向其朋友曹某求救。2015年5月18日,潘某被公安人员解救。经辨认,被害人潘某分别指出被告人覃伟就是拿走其银行卡并强迫��讲出银行卡密码的人;被告人王喜辉、罗永、蒋兆成就是该传销组织的“黑保安”且参与殴打受害人李某的人;同案人向露就是将其带至高要区南岸南亭路恒大诊所旁3楼出租屋的人;同案人曹望晴就是在高要区南岸南亭路恒大诊所旁3楼出租屋夜晚保管钥匙的人。16、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4月18日,被害人程某被网名叫“回忆”的女网友诱骗至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见面,之后被“回忆”和一陌生女子带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府前大街南亭新村一出租屋4楼的传销窝点处,程某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都被屋内的传销人员收走,被传销人员覃伟、王喜辉、罗永、曾海涛、蒋兆成等人拘禁在该传销窝点内不得外出,平时一举一动都有人全程看守。2015年4月23日,程某在郭姓男子和王乾、罗永、赵康逼迫下,将秘密告知给郭姓男子。2015年5���17日,李某被骗到该传销窝点后,程某与蒋兆成、朱某、曾海涛在房间内打牌,隔着门听见罗永和李某很大声、凶狠地说话及桌椅搬动的响声,蒋兆成出去看看,过了几分钟程某来到客厅,看见李某蹲在客厅一个角落,右边颈部有明显被人用手抓伤的痕迹。2015年5月18日,程某被公安人员解救。经辨认,被害人程某分别指出被告人罗永、王喜辉、蒋兆成、覃伟、同案人曾海涛就是参与非法拘禁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人。17、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5月8日,被害人朱某被王某以合伙做生意为由诱骗至肇庆市高要区南岸移动大楼对面一出租屋内的传销窝点,被覃伟、蒋兆成、王喜辉、罗永等人拘禁在该窝点内,手机被他们收起来。该传销窝点的房门是反锁的,房门钥匙晚上由覃伟保管,白天由王喜辉、蒋兆成、罗永保管,蒋��成负责看守朱某日常的一举一动。朱某因在手机QQ空间里发求救信息被覃伟知道后,覃伟抢过手机把信息删除后,用左手打了朱某右脸一巴掌。朱某曾在房里听到李某被打发出的声音。经辨认,被害人朱某分别指出被告人罗永、王喜辉、蒋兆成、覃伟、同案人曾海涛就是参与非法拘禁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人。18、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5月17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被网友张某黎以开服装店为由骗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中心市场附近一出租屋内,张某黎以借手机玩为名没收李某的手机,有人将屋子铁门从里面用钥匙反锁。李某想要回手机离开出租屋,被罗永、王喜辉拦住不让离开,1个领导过来往李某左边脖子打了1拳,李某就打了1拳他下巴,罗永、王喜辉就一起围上要打李某,李某踢了王喜辉1脚,蒋兆成拿来1条脏毛巾堵李��的嘴,被李某抢过来,他们3人一起将李某摁在地上,将李某的脚往上瓣让其动弹不得,其中1个人还威胁说再动就砍下李某1条腿。之后李某发现其脖子、胸部、右手手肘、右手拇指、双脚脚踝都有不同程度的淤伤、疼痛。李某被拘禁在该传销窝点,其一举一动都被罗永等人看管。2015年5月18日,李某被公安人员解救。经辨认,被害人李某分别指出被告人罗永就是参与非法拘禁的人;被告人覃伟就是非法拘禁的领导人;被告人王喜辉、蒋兆成、同案人曾海涛就是参与非法拘禁并殴打他的人。19、被害人李某梅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2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梅被其表哥罗湿骗至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府前大街对面幼儿园旁边四楼一出租屋内不让离开,覃伟是领导,赵康、王喜辉负责上课,还有蒋兆成、罗永等人。第2天,李某梅的手机被扣了,第8天李某梅的2张农商行银行卡、身份证、1对银手镯、现金人民币2750元被他们扣押了。覃伟曾对李某梅讲,如果不听话不交钱就有事。2015年5月8日,罗湿、王喜辉和覃伟分别叫李某梅交钱投资“化妆品”做生意,李某梅感觉如果不交钱就出不去,就交了人民币11700元。李某刚来那天要离开,他们不给李某离开,就殴打了李某。20、同案人曹望晴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覃伟是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中国银行后面一个住宅楼4楼出租屋传销窝点的负责人。21、同案人向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覃伟是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南亭新村据点的负责人;经辨认,被告人覃伟是非法拘禁他人的领导。22、同案人纪传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同案人纪传生去过被告人覃伟、同案人曹望晴、张春龙领导的3个家,即传销点,他们是1个团��的,叫安徽团队。23、同案人袁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和同案人曹望晴这个传销据点一起经营的还有4个传销地点,分别是以张伊、覃伟、王乾作为领导,传销地点都在高要区南岸街道,另外还有1个传销地点同案人袁洋不知道具体位置。24、被告人覃伟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2月20日左右,覃伟和曹望晴、向露、王喜辉、罗湿、袁洋、蒋兆成、杨小进、杨军、罗永、汪关彪、曾斌、胡首为、纪传生等人在上级领导吴炜的要求一起来到高要区南岸,租了4个地方作为传销活动的地点,分别在高要区南岸南亭新村10幢403房、南岸振兴路一住宅楼3楼、南岸南兴路一住宅楼7楼、科德新村一住宅楼4楼,他们的人都会在这4个地方调来调去。传销组织分五级,分别是EDCBA,A级叫大老总,B级叫老总,C级是领导,覃伟、曹望晴和张春能是C级,其他人不是D级就是E级。在高要区南岸南亭新村10幢403房内,覃伟是的领导,负责做管理;王喜辉是讲师,负责给新来的人讲课;罗永、蒋兆成、曾海涛负责看管新来的人,不让新人闹事逃跑;该房屋非法拘禁了党某、李某梅、程某、李某、朱某、潘某等人。2015年3月,曹望晴叫覃伟过去帮忙做潘某的工作,叫他加入传销组织的团队;刚来的时候,潘某把1张农行银行卡、1张工商行银行卡扔到厕所里面,被曹望晴的人捡了出来,覃伟去叫潘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他就告诉覃伟银行卡密码,覃伟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上级领导吴炜,但密码是假的,第二天覃伟又去找潘某,问他为什么要说谎,还对他说:“我就比较斯文,不会对他怎么样,但其他人就不同了,不说真话的话,就不是我这样对待他的”,当时他害怕了,就将真实的银行卡密码告诉了覃��,覃伟就将密码汇报给上级领导吴炜,后来听说潘某一次性买了20套产品,应该是用银行卡里面的钱买的,具体拿了多少钱覃伟不清楚。2015年5月16日21时许,覃伟从外面回到高要区南岸南亭新村10幢403房,听王喜辉、罗永他们说,下午李某冲动想跑,还动手先打他们,结果被王喜辉、罗永他们按住了,覃伟听后就跟李某做思想工作。经辨认,被告人覃伟分别指出王喜辉、蒋兆成、罗永、曾海涛、张春龙、党秋萍、曾斌、汪关彪、杨小进、罗湿、纪传生、袁洋、杨军、向露、胡首为、曹望晴参与了传销组织,潘某就是当时其叫这个人讲出银行卡密码。25、被告人罗永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3月20日,XX以介绍工作为由让罗永来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南亭新村的出租屋,罗永的手机、钱包、证件、银行卡被收走,同年4月交了人民币11700��购买了3份产品,加入到传销组织。同年5月17日,李某来到出租屋,之后看到李某发怒,李某朝罗永打了一拳,被罗永避过了,王喜辉、蒋兆成和罗永将李某按住,后来来了1个领导与李某聊天,就把李某说服了。直到同年5月18日晚上被公安人员查获。26、被告人蒋兆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1月,蒋兆成和覃伟、张依、王喜辉等人从湖南省来到肇庆市高要区从事传销活动,经过几次调整,蒋兆成被调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南亭新村4楼的窝点,这个窝点覃伟是领导,王喜辉是家长和讲师,蒋兆成和曾海涛、罗永负责看管其他人,王喜辉还安排蒋兆成看管朱某。2015年5月17日,李某来到这个传销窝点,蒋兆成看见王喜辉和罗永叫李某不要外出手机要交给他们保管,李某说不想在这里,要回家,后来1个传销领导进来,李某与那个领���争吵,李某动手打了那个领导,王喜辉与那个领导将李某按在墙角,罗永上去拖住李某的脚,把李某拖到地上,蒋兆成也过去按住李某的脚,那个领导就打了几下李某的脸,李某就求饶了,接着就放开李某,李某跟那个领导、王喜辉、罗永就在客厅里聊天。直到2015年5月18日晚上,公安人员来到这个窝点,将蒋兆成、罗永、覃伟、王喜辉、曾海涛、李某、朱某、程某、潘某、李某梅、党某带回派出所调查。传销组织共分五级,分别是EDCBA,蒋兆成是E级,覃伟、曹望晴、张依是C级。经辨认,被告人蒋兆成分别指出覃伟就是领导,王喜辉就是家长,曾海涛就是工作人员,罗永就是担任安全工作,曹望晴就是领导,张春龙就是领导,李某就是被打的人。27、被告人王喜辉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3月份,王喜辉经同学赵���飞介绍来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火车桥附近一出租屋里,学了几天“三商法”购买2份产品,“李导”提出要王喜辉做讲师,每卖出1份产品给百分之十五的提成,王喜辉就开始在出租屋里讲课。后来王喜辉送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南亭新村一住宅楼403房讲课,讲了约20天,2015年5月18日晚上公安人员查获。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南亭新村一住宅楼403房这个家的领导是覃伟,看守是蒋兆成、曾海涛、罗永,王喜辉和潘某是讲师。2015年5月17日下午3时许,有一个女的带李某来到出租屋,领导叫潘某负责带李某,那个女的就叫李某在这里学习三商法,李某不同意,要离开出租屋,罗永跟李某发生语言冲突,李某用手推了罗永的身体,罗永和李某互相用手推打,这时其他家的郭姓领导来到,郭姓领导、罗永、蒋兆成和李某互相殴打,将李某打倒在地上后,罗永和蒋兆成按住李某的脚。���殴打的时候,郭姓领导叫王喜辉去拿毛巾捂住李某的嘴,不让他大喊大叫;王喜辉看见李某用拳头打了罗永胸口一拳,郭姓领导用拳头打了李某脖子一拳,郭姓领导将李某按在地上,罗永、蒋兆成按住李某的双脚,郭姓领导用手扇了李某一巴掌。潘某一开始是看到的,但他立刻就回房间了,当时覃伟不在家。经辨认,被告人王喜辉分别指出覃伟就是南岸南亭新村传销窝点的领导,曾海涛、蒋兆成、罗永就是南岸南亭新村传销窝点的打手和看家,张春龙就是带李某来的女子,罗姓男子是讲师,汪关彪是打手和看家,李某就是在高要区南岸南亭新村的传销窝点中被殴打的男子;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的举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覃伟、罗永、蒋兆成、王喜辉无视国法,结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覃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永、蒋兆成、王喜辉在非法拘禁期间,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覃伟、罗永、蒋兆成、王喜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非法拘禁罪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覃伟、罗永、王喜辉、蒋兆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随案移送白色小米3手机1台、黑色VIVO手机1台,属于被告人覃伟、王喜辉作案的通信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对于被告人覃伟认为李某和潘某可以自行出入,不受限制,朱某和李某没有出去过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罗永认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其没有殴打李某,只是按住他,潘某和李某梅都出去玩过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蒋兆成认为其没有殴打其他人,潘某、李某和陈某都可以自由出入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王喜辉认为其没有参与殴打,其需要别人陪同才能出去,也是受害者的辩解意见;辩护人张敏提出认为被告人罗永犯罪主观恶性小,在本案中由受害人转化成被告人,是被迫才参与的辩护意见;辩护人王耀武提出认为对认定被告人王喜辉殴打被害人李某有异议;被告人王喜辉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本身也是受害者;被告人王喜辉的犯罪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作出的非内心自愿的行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一、被告人覃伟、罗永、蒋兆成、王喜辉非法拘禁被害人潘某、程某、李某梅、朱某、李某,且被害人李某遭到被告人王喜辉、蒋兆成、罗永及一名姓郭的头目殴打,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和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门(急)诊通用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被收缴手机、证件和金钱等物品,在被告人等人的监视下,少数被害人经某以外出少数被害人经许可偶尔可以外出,但最终还要回到出租屋继续接受拘禁,不能以此认定被害人已获得了人身自由,仍应认定为被非法拘禁的期间。二、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罗永、蒋兆成、王喜辉在同案人姓郭的头目殴打被害人李某的过程中,实施了按手、按脚和拿毛巾堵嘴等帮助行为,致使被害人李���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人罗永、蒋兆成、王喜辉的行为应认定为具有殴打情节。三、被告人覃伟、罗永、蒋兆成、王喜辉明知是传销组织仍积极加入,且对其他被骗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实施非法拘禁,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被骗、被胁迫的情形,不能成为被告人犯罪后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四、被告人覃伟、罗永、蒋兆成、王喜辉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只有各自分工的不同,难以区分主从关系。故对被告人覃伟、罗永、蒋兆成、王喜辉以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覃伟认为其没有拿银行卡和密码,没有参与抢劫;在派出所时公安人员曾对其殴打和语言恐吓,逼其承认拿潘某的银行卡密码的辩解意见,经查,一、被告人覃伟受吴炜的安排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逼迫被害人潘某说出其尾数为64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数380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密码后,将该两张银行卡及密码转交给吴炜,以致上述2张银行卡被转账合计人民币90018元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且被害人潘某的陈述与被告人覃伟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覃伟的辅助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的从犯。二、被告人覃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公诉阶段均多次供述其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覃伟进行讯问的时候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在现有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公安人员在询问被告人覃伟时出现违规办案等行为。故对被告人覃伟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张敏、王耀武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合法财产不���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总和刑期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罗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三、被告人蒋兆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四、被告人王喜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五、随案移送作案的通信工具白色小米3手机1台、黑色VIVO手机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成代理审��员于长鸣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庆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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