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翁忠锋与祝全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忠锋,祝全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511号原告:翁忠锋。被告:祝全丰。原告翁忠锋诉被告祝全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全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忠锋诉称:2013年8月29日,祝全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0000元,并言明2013年9月10日归还。但本人多次催要,祝全丰至今没有归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祝全丰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整并承担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祝全丰承担。翁忠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祝全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翁忠锋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形式合法,来源真实,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翁忠锋经朋友介绍与祝全丰认识。祝全丰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29日向翁忠锋借款10000元,并向翁忠锋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翁忠锋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3年9月10日归还。翁忠锋将10000元现金在歙县公路老收费站附近交付祝全丰。借款到期后,祝全丰没有按时归还,翁忠锋催讨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翁忠锋借款10000元给被告祝全丰,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祝全丰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但未归还,原告翁忠锋要求被告祝全丰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率,按照相关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祝全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全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翁忠锋借款本金10000元并偿付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翁忠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祝全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德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中审 判 员 潘 华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