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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刑更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永和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和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刑更311号罪犯张永和,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深中法刑二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和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二十三天,处罚金人民币200000万。张永和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永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单》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上、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兵团级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芳草湖监狱一监区伙房班15名罪犯排名第6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永和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红星审判员  苏晓萍审判员  马 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