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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陶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4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甲。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上午8时53分许,被告人陶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皖NXXX**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新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林路XXX号时,因操作不当而撞击由北向南未确保安全横过道路的行人宋益仁,致被害人宋益仁(男,1930年9月11日生)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陶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陶甲主动打电话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乙、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照片、提供的110接警登记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发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民事赔偿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秀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