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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垦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郭金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郭金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垦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张红梅,女。委托代理人吴春艳,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魏晓慧。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郭金福,男。原告张红梅与被告郭金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红梅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损失日、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5日该院作出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16年1月19日原告张红梅撤回对郭金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刘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梅诉称,2015年5月27日5时10分许,郭金福驾驶黑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XX农场XX分场至二队东西道(6公里加954米)处,由于该车左后轮爆胎导致侧滑,与原告张红梅驾驶的黑XX号铃木牌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红梅受伤的事故后果,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上下颌骨多发骨折,左眶外侧壁骨折,颜面部多发软组织擦皮伤,左眶下神经损伤”。后经齐齐哈尔农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黑垦公交认字(2015)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金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支付1、医疗费58,837.18元+15,000元内固定取出物=73,837.18元;2、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2300元;3、误工费180天70.73/元=12,731.4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23天143.38元2人=6595.48元,出院后护理费143.38元7天50%=501.83元,合计7,097.31元;5、营养费90天100/元=9,000元;6、伤残赔偿金90,436元;7、交通费23天3元/天=69元(按照保险公司赔偿标准)。以上合计195,470.89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超出部分放弃诉讼请求;2、诉讼费、鉴定费自行承担。被告华安财保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1、此案被告华安财保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郭金福在该公司承保交强险,依据保险合同规定,本案中医疗费最高赔偿一万元,死亡伤残限额最高赔偿11万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最高在此限额内赔偿一万元;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受伤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此本案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41天,应为9,971.52元。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每天70.72元,原告请求依据没有证据,计算有误;3、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不合理,原告的伤残鉴定在面部内固定物没取出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时属于医疗未终结。被告不同意承担伤残赔偿金;4、交通费应该参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的补助形式予以计算。5、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华安财保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因为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而且事故发生后没有向被告华安财保绥化中心支公司提交过任何的理赔材料,按照正常理赔不会出现诉讼费用,故由保险公司承担显失公平。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齐齐哈尔农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黑垦公交认字(2015)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2、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费用明细表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23天。3、2015年10月15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出院后七日内需一人护理,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含固定物取出),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但内固定物取出除外)。4、原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该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5、张XX、邓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护理人身份及二人系城镇户口,应按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华安财保绥化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综上,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为58,837.18元,住院天数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19日共计23天,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该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合法,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对该证据中除误工损失日部分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中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张红梅误工时间应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0月14日,对多出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能够证实原告系城镇户口,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对该证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能够证实护理人身份及护理人户口系城镇户口,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对该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5时10分许,郭金福驾驶黑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XX农场XX分场至二队东西道(6公里加954米)处,由于该车左后轮爆胎导致侧滑,与原告张红梅驾驶的黑XX号铃木牌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红梅受伤的事故后果,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上下颌骨多发骨折,左眶外侧壁骨折,颜面部多发软组织擦皮伤,左眶下神经损伤”。后经齐齐哈尔农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黑垦公交认字(2015)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金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郭金福在被告华安财保绥化中心支公司交纳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原告张红梅因伤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19日在齐齐哈尔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58,837.18元。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出院后七日内需部分一人护理,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内固定物去除费用约人民币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40日,现在可以医疗终结。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保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58,837.18元,根据司法鉴定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5,000元,此项金额确定为73,837.18元;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原告张红梅住院天数23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7天内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52,333元÷36553天(出院前2人计46天+出院后1人7天)=7,599.04元。原告主张7,096.48元未超出此范围,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23天,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本项费用确定为23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张红梅误工天数为140天,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25,816元标准计算:25,816元/365天140天=9,902.0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731.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中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项本院酌定为4500元;6、交通费,原、被告对住院期间每天3元的标准没有异议,故本项认定为69元;7、伤残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标准计算:22,609元20%20年=90,436元。故此项确定为90,43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实际发生费用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上述四项合计107,503.5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实际发生费用为医药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四项合计80,637.18元。超出此项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华安财保绥化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梅117,503.5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各项合计117,503.51元;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2710元,由原告张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袁会东审判员  王雪冬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