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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胡志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胡志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4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南路16号。负责人陈坚,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忠元,该行员工。被告胡志军,男。原告工商银行舟山分行诉被告胡志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22370037209638。该卡自2013年4月25日起开始透支,至2015年12月1日止,透支本金68023.18元,利息5522.76元,滞纳金2435.64元,合计75981.58元。上述透支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已结算的透支本息及滞纳金75981.58元,并继续承担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前述款项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透支明细、透支汇总电脑截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胡志军向原告中国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申领牡丹贷记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二、被告领用的牡丹贷记卡至2015年12月1日止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75981.5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透支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给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牡丹贷记卡透支的本息及滞纳金75981.58元,并对透支本金68023.18元继续承担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该款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半收取850元,由胡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宏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瑜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