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胶州市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孙某吸食毒品。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胶州市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孙某吸食毒品。3、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胶州市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曹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11时许,胶州市公安局胶东派出所在办理刘某吸毒案中,刘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因吸食毒品被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因本案被羁押二十八日,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逄伟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