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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17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希平与艾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希平,艾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7532号原告杨希平,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惟福,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振国,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丽娟(被告艾振国之妻),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原告杨希平与被告艾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希平及委托代理人王惟福、被告艾振国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艾振国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当日艾振国及赵丽娟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5年4月17日偿还。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艾振国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艾振国承担违约金,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振国辩称,向原告借款7万元属实,但艾振国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共84000元。借款已经还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艾振国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杨希平借给艾振国、赵丽娟7万元,此款已收讫。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共1个月。被告艾振国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转账268元;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转账1万元;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转账9500元;于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转账11986元;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转账13000元;于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转账600元;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转账500元;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转账500元,共计46354元。另查,被告艾振国陆续向案外人王连平转账共44960元。庭审中,被告称被告转给原告的46354元和转给王连平的44960元都是对本案借款的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除本案涉及的7万元外,艾振国对原告还有其他借款,此笔46354元即是艾振国对其他借款的偿还,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称不认识王连平,被告对王连平的转账与本案无关。此外,原告还称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艾振国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日期,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曾向原告还款46354元,并提供了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原告虽称此部分还款是对双方之间其他借款的偿还,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46354元,此部分款项应当自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还称向王连平转账共44960元也是对本案的还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部分还款与本案有关,且原告否认此部分还款是对本案借款的偿还,故本院对被告向王连平转账的4496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曾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也未曾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而可以向被告要求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将逾期利息的利率调整为年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对支付违约金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希平剩余借款本金二万三千六百四十六元;二、被告艾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希平利息(以二万三千六百四十六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百分之六计算);三、驳回原告杨希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杨希平负担三百八十三元八角五分(已交纳),由被告艾振国负担三百九十一元一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