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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李秀青与李庆帮、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赵庄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帮,李秀青,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赵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帮。委托代理人:李琳。委托代理人:李庆远,1964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青。委托代理人:王忠云。委托代理人:孟令坤。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赵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赵庄村。法定代表人:曾光文,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庆申。上诉人李庆帮与被上诉人李秀青、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赵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庄村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李庆帮于2015年7月31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李秀青与赵庄村委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判令李秀青赔偿李庆帮所有的青苗损失41000元及土地租赁费用损失4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李庆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庆帮的委托代理人李琳、李庆远,李秀青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云、孟令坤,赵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赵庆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卧龙区七里园乡赵庄村委作为甲方,与乙方李秀青(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有多年养殖经验,自去年以来身体有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为了鼓励养殖行业的发展,发挥本人特长使其家庭生活稳定,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河堤荒地租与乙方开办养猪场。1、地址李庄北河堤杨运财北邻;2、面积约0.9亩,租赁期间为伍年;3、租金每年租金800元,总计4000元,一次性付清5年租金;4、此基地只能用作养殖,不能用作它用,只允许盖简易房,不能盖永久房,中途不允许转让;5、此合同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6、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1份。甲方卧龙区七里园乡赵庄村委加盖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赵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乙方李秀青签名。乙方于2012年5月1日向甲方卧龙区七里园乡赵庄村委缴纳租金4000元。并圈院建房进行养殖。现李庆帮以赵庄村委与李秀青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属无效协议,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李秀青赔偿损失,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庆邦与李秀青均为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赵庄村村民组织成员。李庆邦于1982年曾在该村组北郊荒芜河渠上开过荒地。原审法院认为: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赵庄村委与李秀青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河堤荒地属于集体土地,李庆邦与李秀青均认可该荒地归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赵庄村村民集体成员所有,依法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发包使用,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用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卧龙区七里园乡赵庄村委作为河堤荒地对外统一发包的主体,与本村村民李秀青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主体资格适格,从双方约定权利义务来看,该合同名为租赁实为承包,且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李庆帮诉称,卧龙区七里园乡赵庄村委与李秀青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召开村两委会议、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未采取拍卖方式发包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李秀青系卧龙区七里园乡赵庄村委的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卧龙区七里园乡赵庄村委将荒地承包给李秀青的发承包行为,不适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法律规定,故李庆帮请求确认赵庄村委与李秀青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庆帮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赵庄村委与李秀青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的土地,系李庆帮的开荒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卧龙区七里园乡赵庄村委发包给李秀青的荒地上种植有林木,李庆帮请求李秀青赔偿其苗木及土地租赁费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且与本案的确认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李庆帮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庆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李庆邦负担。李庆帮上诉称:赵庄村委与李秀青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不是承包合同,原审判决曲解认定实际为承包合同是错误的。李庆帮响应国家政策村组发放树苗开荒种树,已事实形成对该林地的承包权,李庆帮原种有90棵树现已剩下8棵。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森林法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所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个人所有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李庆帮的上诉请求。李秀青答辩称:李秀青从七里园乡赵庄村承租的用来修建养殖场的土地是七里园乡赵庄村集体所有的荒地,不是李庆帮承包的林地,租用该地经七里园乡赵庄村委的同意属合法使用,七里园乡赵庄村委从未将该土地发包给李庆帮。李庆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庄村委答辩称:赵庄村委与李秀青签订合同的时候村两委班子都在场,合同应该是合法的。树苗是以前李庆帮和李秀青两家的事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李庆邦请求确认赵庄村委与李秀青所签的合同无效是否应该支持,2、李秀青在使用土地过程中是否损坏了李庆邦的树木,李庆帮请求赔偿其苗木及土地租赁费损失是否应该支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庆帮、李秀青作为七里园乡赵庄村的村民,均需经过七里园乡赵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许可后方可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本案中李庆帮称争议土地系七里园乡赵庄村发包给自己的林地,但未能提供扎实有效的证据证实,且七里园乡赵庄村委并不认可曾将该土地发包给其作为林地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李庆邦请求确认七里园乡赵庄村委与李秀青所签的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庆帮请求李秀青赔偿其苗木及土地租赁费损失,因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确认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在本案中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李庆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陈德林审判员  孙小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薪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