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968号原告赵某,女。委托代理人高国俊。被告王某,男。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7日生育一男孩,名叫王鍾洋。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前几年感情一般,自从被告在铁路打工以来,被告即跟随铁路在贵州、河北、福建等地打工,常年不回家,挣钱也不往家拿,对我和孩子的生活根本不闻不问。我们分居已有三年之多,原告和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未交书面答辩,但在本院向其询问有关情况时,其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和被告王某经人介绍后相识,双方于2007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7日,双方生育男孩王鍾洋,现于被告处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期双方聚少离多,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已分居约一年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枚,本院对被告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男孩王鍾洋今后应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赵某依法承担抚养费。关于财产和债务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至于原告提出的婚前个人财产,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确认,如今后发生争议,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和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鍾洋今后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赵某自2016年3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元,2016年3月至12月的子女抚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自2017年起于每年的1月31日前给付上半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度的子女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