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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北京漆彩飞扬油漆店与张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漆彩飞扬油漆店,张子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700号原告北京漆彩飞扬油漆店,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北环东路**号商业2。组织机构代码:L8237XXXX。经营者杨春旭,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张子龙,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漆彩飞扬油漆店(简称漆彩飞扬油漆店)与被告张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彩飞扬油漆店经营者杨春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龙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漆彩飞扬油漆店起诉称:原告系经营零售油漆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自2013年7月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置油漆,截止到2014年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油漆款2767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后经双方自行协商,原告自愿放弃2676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油漆款25000元,并于2015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总欠条一张,承诺于当日给付5000元,2015年9月给付10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5年12月底付清。2015年6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油漆款5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油漆款20000元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子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张子龙欠漆彩飞扬油漆店油漆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2015年6月1日结5000元,其余款项贰万元保证2015年9月结1万元,2015年12月底结清。双方保证诚信的原则,立字为证。欠款人:张子龙,2015年6月1日。”原告起诉称被告从2013年7月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油漆,截止到2014年2月共欠油漆款27676元未付。经双方协商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前述欠条并于当日给付油漆款5000元,因尚欠20000元油漆款至今未付,故原告持诉求诉至本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欠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漆后,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油漆款。现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漆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漆彩飞扬油漆店尚欠油漆款二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子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虹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