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琴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琴,女,汉族,退休工人。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琴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琴自1997年开始习练“法轮功”。2010年前后开始在家通过“明慧网”下载“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并大量印制、装订、进行传播。对被告人李琴的住处依法搜查并扣押的物品有:手机三部,其中两部手机内有宣传退党、退团、退队保平安的宣传;《明慧周报》、《明慧周刊》、《正见周刊》、《天赐洪福》、《法网在收》、《三退与平安》、《转法轮》、《洪吟》、《法轮佛法》等书籍49本、法轮功宣传小册子369册、法轮功宣传页456张、法轮功光盘375片,还有大量各类的法轮功宣传品。经开封市国保支队鉴定,系从境外法轮功明慧网上下载制作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此外,在被告人李琴家中发现制作宣传品使用的打印机、电脑、打印纸、订书机、打印墨水等设备。公诉机关提交证据有:被告人李琴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陈某的证言;鉴定证明、分析报告;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视听资料;李琴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琴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琴辩称,其认为法轮功不是邪教,书籍是自己买的,未对外传播;宣传页和光盘都是别人给其的,未对外传播;自己制作的小册子只有几十册。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琴自1997年开始习练“法轮功”。2010年前后开始在家通过“明慧网”下载“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并进行制作。对被告人李琴的住处依法搜查并扣押的物品有:手机两部,被告人将手机开启后,通过录音电话宣传退党、退团、退队保平安等内容;《转法轮》、《洪吟》、《法轮佛法》等书籍49本,《明慧周报》、《明慧周刊》、《正见周刊》、《天赐洪福》、《法网在收》、《明慧周报》、《三退与平安》等法轮功宣传册369册及法轮功宣传页456张,法轮功光盘375片,还有大量各类的法轮功宣传品。经开封市国保支队鉴定,系从境外法轮功明慧网下载制作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此外,在被告人李琴家中发现制作宣传品使用的打印机、电脑、打印纸、订书机、打印墨水等设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琴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陈某的证言;鉴定证明、分析报告;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视听资料;李琴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琴利用互联网制作法轮功邪教宣传品,通过录音电话传播法轮功邪教内容,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制作的宣传册只有几十册,宣传页是他人的,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琴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洁审 判 员 王惠生人民陪审员 张合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梦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