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巴中市城市客运管理局申请执行易守国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巴中市城市客运管理局,易守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902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巴中市城市客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易守国,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9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申请执行人巴中市城市客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客运局)申请执行蒋俊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巴城客罚(2015)2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2015年11月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市客运局执法人员陈波、程浩在上路执行职务时发现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驾驶川YX43**号现代非营运轿车从公交公司处搭载一名女乘客到市广电中心处,收取车费五元,被执行人对此收费行为予以认可,并称不认识女乘客。市客运局于2015年11月9日以川巴城客罚案(2015)2262号立案,并由该局执法人员陈波、程浩负责办理该案,随后于当天询问了被执行人易守国,易守国称系其亲自驾驶川YX43**号现代轿车进行非法营运,并称其以前被运政部门处罚过。鉴于此,申请人市客运局执法人员将涉嫌非法营运的川YX43**号现代轿车以川巴城客扣(2015)2262号《四川省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将该车扣押,出具了扣押车辆清单,并且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川巴城客违通(2015)2262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逾期未提出。同时市客运局于2015年11月9日向巴中市巴州区鼎山镇人民政府抄送了一份易守国非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巴城非法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抄告单”。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申请人市客运局负责办理该案的承办人形成了处理意见,2015年12月4日经该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形成讨论决议:1、易守国的行为系未取得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2、易守国不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其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视情节较重。3、一致同意对易守国处罚款10000元。市客运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川巴城客罚(2015)2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被执行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18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川巴城客催(2015)196号四川省交通运输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易守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之规定。申请人作出的川巴城客罚(2015)2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按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也未自觉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巴中市城市客运管理局作出的川巴城客罚(2015)2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董 爽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人民陪审员 谢仕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