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红纲与被告古丽线·加吾达提、木拉提汗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纲,古丽线·加吾达提,木拉提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317号原告:王红纲,男,汉族,1958年1月18日出生。被告:古丽线·加吾达提,女,哈萨克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被告:木拉提汗,男,哈萨克族,1986年3月2出生。原告王红纲诉被告古丽线·加吾达提、被告木拉提汗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阿吾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纲、被告古丽线·加吾达提、被告木拉提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纲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古丽线·加吾达提和他的丈夫努尔拉西向原告借款1056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4年7月27日还款,被告木拉提汗作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古丽线·加吾达提偿还借款105600元,利息72653元(105600元6.88%4倍÷1230个月);2、由被告木拉提汗对以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邮寄送达费用。被告古丽线·加吾达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现被告古丽线·加吾达提已向原告偿还了49000元,故同意偿还剩余56600元及利息。被告木拉提汗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红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古丽线·加吾达提和他的丈夫努尔拉西借原告105600元,由被告木拉提汗作担保人,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计算利息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古丽线·加吾达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古丽线·加吾达提提出已向原告偿还了49000元。因被告古丽线·加吾达提未能向本院提交有关其已还款49000元的证据,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木拉提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己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7日,被告古丽线·加吾达提和他的丈夫努尔拉西向原告借款1056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王红纲现金拾万伍仟陆佰元整(1056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27日一次性还清,抵押财产70亩地、30型拖拉机一辆、雅马哈摩托一辆、4个大牛、100只大羊。如果到期未还,违约金按本金的万分之八计算,自借款之日算起,借款人还不清担保人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努尔拉西、古丽线·加吾达提,担保人:木拉提汗。”借条上有二被告签名及捺印。本案中的借款人之一努尔拉西于2014年8月3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本案中,被告古丽线·加吾达提夫妇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古丽线·加吾达提偿还借款本金10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以6.88%的四倍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借款利息为63360元(105600元24%÷12个月21个月)。综上,被告古丽线·加吾达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5600元、利息63360元,本息合计168960元。被告木拉提作为担保人汗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即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可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丽线·加吾达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红纲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68960元;二、被告木拉提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古丽线·加吾达提追偿;三、驳回原告王红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元,邮寄送达费133.60元,合计206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古丽线·加吾达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沙阿 吾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赤娜尔古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