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申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佘国富其他复核行政通知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6)京行申12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佘国富,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佘艳华(佘国富之姐),1974年10月13日出生。申请再审人佘国富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作出的(2015)二中行终字第7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房山交通支队”)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纠正和处罚的法定职责。房山交通支队依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驾驶的车辆性质认定为摩托车,并经查询其所购车辆不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名单内,从而认定佘国富所驾驶车辆为拼装机动车,两项认定均无不当。佘国富取得了C1机动车驾驶证,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其存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违法事实亦无不妥。此外,本案证据证明佘国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房山交通支队依据三个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分别依程序作出处罚,并合并执行,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不存在因竞合而导致的重复处罚。终审法院驳回佘国富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佘国富申请再审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佘国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