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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二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婺源县八方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冉启昌、浙江南越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婺源县八方建筑设备租赁站,冉启昌,浙江南越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781号原告婺源县八方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婺源县蚺城街道大鄣山路。经营者俞海忠,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单六生,江西茶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启昌,工人。被告浙江南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履坦岗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森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查永忠,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婺源县八方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八方租赁站)与被告冉启昌、浙江南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越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健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婺源县八方建筑设备租赁站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六生、被告冉启昌和被告浙江南越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婺源县八方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冉启昌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接管等用于被告南越公司承建的座落在江西省婺源县金水湾福邸项目二期,并在合同上约定了租赁价格、违约责任事项。2014年5月5日,被告南越公司向原告出具《合同附件》,承诺如原告租赁给冉启昌施工的钢管扣件(只限婺源金水湾福邸项目),冉启昌未能及时支付租金且连续三个月未支付,则被告南越公司婺源金水湾福邸项目部经过审核可以从冉启昌在被告南越公司工地施工的工程款项中扣下相关数额费用,用于支付原告的租金。同时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被告南越公司将其承建的金水湾福邸项目中脚手架搭设工程发包给没有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的被告冉启昌的行为属非法分包,故被告南越公司应对被告冉启昌所欠租金及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现因两被告未如约支付租金,故诉请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928352.77元,并承担违约金429876.36元(即按所欠租金每日2‰计算)。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租赁合同一份,合同附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同时证明南越公司也是作为本案的一个当事人,是因为南越公司作为主体盖章,被告南越公司应该直接支付原告租金,因为搭钢架是建设房子的主要构成,南越公司不应该把部分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冉启昌;被告冉启昌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南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南越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南越公司将脚手架搭建承揽给被告冉启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转包工程,南越公司无义务直接支付租金给原告,请求法庭注意王小勇是冉启昌的工地代表。2、婺源县八方建筑设备租赁站发料单六十三张和退料单九张,结算清单及滞纳金计算明细表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业务量,以及租金和违约金的总额;被告冉启昌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南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证据是交给冉启昌的,是否所有租赁设备均使用在南越工地需要冉启昌的签证单来证明。而从2015年5月份到12月份,不同的房子钢管进场的时间不一样,同时从发料单上可以看出王小勇是冉启昌的代表人。被告冉启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事后达成了补充协议,所有的租金都应该由被告南越公司负责支付给原告,被告冉启昌仅需负责拆卸钢管还给原告,且被告南越公司应支付拆卸费用。被告冉启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原告及被告南越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婺源金水湾福邸二期脚手架施工协议、合同附件及被告冉启昌与南越公司的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冉启昌与被告南越公司就脚手架施工内容进行约定,且被告南越公司承诺脚手架的租金由被告南越公司直接代付给原告,且后经结算被告南越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8个月,11个月)的租金情况及架子工的点工工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这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南越公司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冉启昌;被告南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施工协议和合同附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租赁合同的附件只是代扣并不是担保,证明目的不属实,如果是南越公司直接支付租金的应该由南越公司签收原告的发货单,并不是由被告冉启昌签收。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租金是由被告冉启昌支付的。被告南越公司辩称,被告南越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直接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没有经过生效法律文书裁决或者是经原告与被告冉启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南越公司既无权利也无义务直接代替被告冉启昌支付原告租金;被告南越公司以婺源金水湾福邸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承诺书强调的是,如果被告冉启昌连续三个月未支付原告租金,且原告的租金经过了被告南越公司项目部审核以后,才可以在应支付给被告冉启昌的工程款中代扣相关数额的费用,故被告南越公司并没有违背该承诺书的要求。被告南越公司总计支付被告冉启昌工程款483000元整。余款没有支付,既有由于被告冉启昌违约给答辩人造成损失没有协商一致的原因,也有知晓被告冉启昌与原告存在租金纠纷没有解决需要代扣暂不予支付的原因。综上,被告南越公司在工程款的支付和代扣暂不予支付上均有相应依据,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南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南越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原告及被告冉启昌的质证意见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南越公司的基本情况;原告和被告冉启昌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2、婺源金水湾福邸二期的施工协议,南越公司给冉启昌的催告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南越公司与冉启昌脚手架的劳务分包的事实以及违约不及时拆除脚手架;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中施工协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催告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该协议可以确认两被告之间存在非法发包的情况;被告冉启昌的质证意见为对施工协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南越公司提供的催告函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没有收到过函件;3、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租金已经包含在内,南越公司不存在再继续支付租金;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两被告之间的结算,原告未参与,不发表意见;被告冉启昌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4、南越公司支付给冉启昌的付款明细16张,拟证明南越公司已经支付给冉启昌脚手架的款项483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两被告之间的结算,原告未参与,不发表意见;被告冉启昌的质证意见为其仅对48万元认可,另外对2014年12月22日王小勇领款的2000元以及同月的1000元的领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张凭条的领款人非王小勇。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经过质证而没有异议部分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对被告南越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催告函,系被告南越公司向被告冉启昌出具的函件,但被告冉启昌称未收到过函件,同时被告南越公司亦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已函告被告冉启昌,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南越公司提交的证据3、4,该两组证据系两被告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冉启昌(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租用甲方的钢管、扣件、各种脚手架配件等设备;二、钢管按0.011元/米/天,扣件按0.008元/只/天,接管按0.008元/个/天,以上租赁物的种类、详细的规格、数量以乙方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为准,租赁物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三、乙方应将租赁物仅用于金水湾福邸项目二期工程;四、租赁期限: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结算时按实际租用实际结算,租期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价格递增30%;五、租金按月支付,乙方应在每月5日之前向甲方提交上一月的租费清单,并付清该月的全部租金。甲方收到租金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据。乙方交纳押金后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乙方返还的租赁物经验收后未发生缺损情况的,押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若乙方连续三个月未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要求收回租赁物,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六、甲方授权委托俞海忠、俞海根、马飞红为租赁物发货人和收货人,乙方授权委托王玉林、王小勇为提货人,乙方或者提货人在提货单上的签字视为租赁物已验收且质量合格、完好无损;七、租赁物在提货与返还时的运费由乙方负责,运费、装卸费由乙方承担。若租赁物由甲方职工装车、整理、分类进库,甲方向乙方按钢管0.12元/米、扣件0.12元/米、接管0.12元/个收取服务费,此费用已含在甲方仓库的装车、钢管表面清理、租赁物分类进库四项费用中;……十一、乙方不按时交纳月租金的,应向甲方偿付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不返还租赁物的,除继续承担本合同规定的租金外,每天应向甲方偿付逾期租金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从2014年5月29日起原告陆续将钢管、扣件、套管租赁给被告冉启昌,被告冉启昌亦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实欠原告租金928352.77元。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冉启昌与被告南越公司签订《婺源金水湾福邸二期脚手架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冉启昌的施工范围为对婺源金水湾福邸二期的39#、40#、41#、42#、43#、44#六栋多层和48#一栋小高层共七栋建筑物的外脚手架搭拆,防护棚、通道、安全网挂设以及“四口”防护等安全防护工作。同年5月5日,被告南越公司向原告出具合同附件一份,针对原告与被告冉启昌签订《租赁合同》的第五条内容,承诺如原告租赁给被告冉启昌施工的钢管扣件(只限婺源金水湾福邸项目),冉启昌未能及时支付租金且连续三个月未支付,则被告南越公司经过审核可以从被告冉启昌在被告南越公司婺源金水湾福邸项目部工地施工的工程款项中扣下相关数额费用,用于支付原告的租金。当庭被告冉启昌与被告南越公司均认可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128284元。对超出合同约定期限的工程款未予结算。被告南越公司已支付被告冉启昌部分工程款,被告南越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483000元,被告冉启昌主张收到工程款48万元。本案的争执焦点问题是:被告南越公司对被告冉启昌欠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被告冉启昌与被告南越公司签订的协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的效力对原告与被告冉启昌之间的租赁关系无关联亦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南越公司对被告冉启昌签订租赁合同并欠付租金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冉启昌签订的《租赁协议》显示,原告是出租方,被告冉启昌是承租方,双方系合同相对方,而被告南越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合同附件》仅是承诺针对《租赁协议》第五条的内容,并经被告南越公司项目部审核后在工程款中代扣,该行为属协助履行的性质,并非对合同主体的变更,故被告南越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同时被告南越公司婺源金水湾福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合同附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南越公司对该《合同附件》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南越公司应按承诺从欠付被告冉启昌在被告南越公司婺源金水湾福邸项目部工地的工程款中向原告代付租金,但因该合同附件的内容系针对《租赁合同》第五条中对租金的约定,故被告南越公司代扣的范围不包含违约金。综上,被告南越公司仅需在其欠付给被告冉启昌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冉启昌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冉启昌使用后,被告冉启昌应按约定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同时被告冉启昌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冉启昌当庭对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和滞纳金计算明细表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3日的租金人民币928352.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冉启昌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3日的违约金人民币429876.36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冉启昌虽延期返还租赁物,但延长返还的期间内是一直产生租金的,原告的实际损失仅为被告冉启昌逾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欠付租金每日2‰(即月利率6%)计算违约金过高,依法将违约金酌定为按被告冉启昌欠付租金的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依据被告冉启昌当庭认可的滞纳金计算明细,经核算,认定截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141019.15元。被告南越公司应从其欠付被告冉启昌在被告南越公司婺源金水湾福邸项目部工地的工程款中向原告代付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南越公司与被告冉启昌共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启昌支付原告婺源县八方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人民币九十二万八千三百五十二元七角七分及违约金十四万一千零一十九元一角五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南越建设有限公司应从欠付被告冉启昌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婺源县八方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代付租金的责任;三、驳回原告婺源县八方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七千零二十四元,减半交纳为八千五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冉启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 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