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森贤与被告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森贤,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1327号原告吴森贤。被告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阎树利。原告吴森贤与被告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森贤、被告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阎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解除2011.9.18原、被告签订的项目认购书;2、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183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柳德高于2005年12月21日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3日,该公司由有限责任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柳德高拥有该公司全部股权,2009年10月20日,柳德高与沈阳七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地产项目协议,次日,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家屯分局核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牛福文。2011年10月31日,柳德高将该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柳德高在担任被告公司股东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私自与购房者签订房屋认购书,收取款项均用于个人挥霍,被告公司并未收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柳德高在2014年12月10日因职务侵占犯罪、合同诈骗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本案被告不同意返还购房款,因本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案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刑三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购房款被柳德高个人占有用于偿还其欠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东方家园项目认购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方家园”1号楼2单元13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7.16平方米,总房款378396元,已付118396元,余款26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补齐,因被告相关手续没有俱全,致使原告将剩余款项21万元没有补交。后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1年年末与原告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诉争房屋处于停工状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东方家园项目认购书一份、收款收据二份、被告提供的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刑三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书应视为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因诉争房屋处于停工状态,原告签订认购书以期在合理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该认购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付购房款118396元,对此已提供东方家园项目认购书、收款收据。被告对东方家园项目认购书、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且有刑事判决书确认柳德高收取房款后占为己有的事实,故对被告收取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关于柳德高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辩称,本院认为,柳德高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全部股权,并且案涉房产系柳德高与沈阳七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房屋公开对外认购期间柳德高持有公司印章并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房屋,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柳德高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收取房款的行为系非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应视为柳德高的行为代表被告,柳德高收取房款后再据为己有的行为,并不能否认其行为时代表被告的意思,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18396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森贤与被告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东方家园”项目认购书;二、被告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森贤购房款人民币118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