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8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何新民与陈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8932号原告何新民,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袁锋,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渭军,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原告何新民诉被告陈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陈渭军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11月18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陈渭军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民的委托代理人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新民诉称,被告陈渭军因对外欠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5,816元和16万元,由原告或通过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公司)直接支付给案外债权人,被告应当在款项支付之日起三个月内分别返还原告10万元和5万元,六个月内还清借款余额,同时约定利息、违约金以及维权费用的承担等事项。原告遂通过其投资收益从华佳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将包括245,816元在内的款项划付给案外债权人上海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将5万元划付给案外债权人上海北金水泥制品厂、于2014年3月20日将11万元划付给案外债权人彭某甲。此后,借款到期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现要求:1、被告陈渭军归还借款本金405,816元;2、被告陈渭军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以405,81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陈渭军支付律师费5万元。被告陈渭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新民持有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署名为借款人陈渭军、出借人何新民的借款协议两份,其一内容为:“陈渭军与何新民经充分协商,就陈渭军向何新民借款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陈渭军因个人对外欠款,需向何新民借款人民币245,816元(贰拾肆万伍仟捌佰壹拾陆元整),并由何新民或通过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债权人上海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上述借款陈渭军应在款项支付债权人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何新民10万元,六个月内还清剩余金额。如果首期到期未还清,何新民可立即就剩余全部金额一并追偿。3、上述借款的利息,从款项支付债权人之日起算,三个月之内按照1.5%/月计,超过三个月按照2%/月计,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4、如果陈渭军未按照本协议第2条约定的期限还款,除应支付第3条约定的利息,另须承担未还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何新民或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维权费用。5、……”。其二内容为“陈渭军与何新民经充分协商,就陈渭军向何新民借款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陈渭军因个人对外欠款,需向何新民借款人民币16万元(壹拾陆万元整),并由何新民或通过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债权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小廖装潢材料经营部(彭某甲、彭某乙)11万元、上海北金水泥制品厂(颜某某)5万元。2、上述借款陈渭军应在款项支付债权人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何新民5万元,六个月内还清剩余的11万元。如果首期到期未还清,何新民可立即就剩余全部金额一并追偿。3、上述借款的利息,从款项支付债权人之日起算,三个月之内按照1.5%/月计,超过三个月按照2%/月计,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4、如果陈渭军按照本协议第2条约定的期限还款,除应支付第3条约定的利息,另须承担未还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何新民或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维权费用。5、……”。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华佳公司曾分两笔支付给上海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699,307元和478,445元;2013年12月12日支付给上海北金水泥制品厂材料款5万元,2014年3月20日华佳公司向普陀区法院支付了(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5号案件的执行款项11万元。又查明,华佳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陈渭军以本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两项工程,本公司将工程款全部结算给了他,但他却没有付清部分材料款,导致本案涉讼。经对账,陈渭军确认他个人应承担本公司债务中的上海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款和诉讼成本245,816元、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小廖装潢材料经营部(彭某甲)管子款11万元、上海北金水泥制品厂(颜某某)水泥款5万元。经陈渭军与本公司实际股东何新民协商,何新民自愿以他在公司的投资收益借给陈渭军用于还款。按照何新民的指令,本公司为陈渭军付清了上述三家单位的欠款。所付款项均是何新民给陈渭军的个人借款,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仅是代为支付,并非借款人和出借人。”还查明,因本案的诉讼,原告何新民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借款协议、情况说明、相关款项流转的贷记凭证、支票复印件聘请律师合同和相关发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新民提供借款协议和支付凭证等已能证实其与被告陈渭军间的借贷事实的成立。现借款到期,被告未如约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其提出的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经查亦合理有据,唯其中11万元的利息和违约金起算日期应当以该款项支付之日为宜,对此本院调整。被告陈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由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新民借款405,816元;二、被告陈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新民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295,81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陈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新民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陈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新民律师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1元、公告费560元(原告何新民已预缴),由被告陈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