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郭玉花与栗北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栗北方,郭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栗北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亦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花,女,汉族。上诉人栗北方与被上诉人郭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玉花原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栗北方偿还76000元借款及利息。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栗北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将本案已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栗北方向原告郭玉花之丈夫曹玉合借款7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曹玉合现金70000元,负责利息,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借款人:栗北方。2010年12月21日和2010年12月18日,曹玉合用汇款方式两次给被告栗北方汇款6000元,有汇款单为证。被告栗北方借曹玉合款共计76000元。被告对借款7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也认为愿意还钱及偿还借款利息。但是,被告提供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栗北方现金50000元整,此款是南通发煤定金款,我保证给南通发煤,如果不能发煤,我一定归还栗北方现金50000元整,并承担银行利息和3%的罚款。落款为,借款人曹玉合,时间为1989年4月26日,被告要求应该相互抵消。原告对被告所述借款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条时间长,已经20多年,曹玉合也已经死亡,被告无法证实其“借条”的真实性,故法院不能认定。另查明,原告郭玉花与曹玉合系夫妻关系,曹玉合于2013年7月15日因病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栗北方从原告处实际借款共计本金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栗北方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郭玉花与曹玉合系夫妻关系,曹玉合于2013年7月15日因病死亡,郭玉花作为该债权的共有人有权利主张权利。因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具体的借款利率,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但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间应从原告起诉(提出主张)之日起计算。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丈夫曹玉合借其5万元,应予以抵消的辩称意见,由于该借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为附条件而生效,即使被告所诉属实,可另行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栗北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郭玉花欠款7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间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栗北方负担。原审宣判后,栗北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郭玉花的诉讼请求。理由:1、实际上栗北方没有借曹玉合的钱,借条上所显示的款项是栗北方与曹玉合合伙做生意的股金。2、曹玉合在1989年向栗北方出具了一份五万元的借条,加上二十多年的利息,曹玉合还欠栗北方十几万元,所以栗北方不应偿还郭玉花所起诉要求的款项。3、原审遗漏案件当事人,曹晓正作为曹玉合的儿子,也应当参加诉讼。郭玉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栗北方所写欠条为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郭玉花的儿子曹晓政在二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放弃涉及本案的债权。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栗北方应否偿还郭玉花76000元及利息。对此,郭玉花提供了由栗北方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欠条上的出借人为曹玉合,郭玉花与曹玉合系夫妻关系,曹玉合因病去世后,郭玉花作为该债权的共有人有权向栗北方主张债权,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曹玉合与郭玉花之子曹晓政明确表示放弃该债权,因此曹晓政不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栗北方上诉称涉案的76000元是与曹玉合合伙做生意的股金,但由于栗北方未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栗北方上诉称曾借给曹玉合5万元并要求冲抵的理由和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李双双审判员 张姗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锦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