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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9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姚某乙诉被告姚立华、姚立兴、姚飞飞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9273号申请执行人姚某甲,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姚某乙,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姚某乙诉被告姚立华、姚某甲、姚飞飞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3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之全部房屋产权归原告姚某乙所有,被告姚立华、姚某甲、姚飞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姚某乙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按国家规定因上述房屋产权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姚某乙负担35%,被告姚立华、被告姚某甲各负担25%,被告姚飞飞负担15%;二、原告姚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立华补偿款237,912元;三、原告姚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某甲补偿款466,125元;四、原告姚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飞飞补偿款142,6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姚某乙负担13,147.97元,被告姚立华负担2,712.20元,被告姚某甲负担5,313.82元,被告姚飞飞负担1,626.0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因义务人姚某乙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故权利人姚某甲依法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姚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姚某乙名下位于本市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和150号102室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姚某乙表示愿将本市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处分后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不能履行的,本院应依法处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因本案在本次执行程序内无法处分完毕,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39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卓君审判员  何焕挺审判员  顾红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欣炜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