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全斌与陈东、唐晓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斌,陈东,唐晓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拟稿:事由:附件:主送机关:抄送机关:机密程度:字第号印发数量:年月日封发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全斌,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茂名市电白区人,系茂名市德信小额贷款公司经理,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桂洪,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自由职业,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唐晓玲,女,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系茂石化公司财务部干部,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全斌诉被告陈东、唐晓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斌的委托代理人张桂洪、被告陈东、唐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斌诉称: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协议》,由原告出资350000元与被告合作购置一台危化品运输车辆,共同经营油品运输业务。经营协议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确保返还原告投入的资金300000元,余下5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返还,之后按照实际经营业绩进行全额分配,否则视同被告违约,合作协议撤销,被告须偿还原告的资金350000元,并自2011年5月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所以,双方签订的名义上是合作经营协议,但实际上是借款的合同关系。在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的当天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50000元转到被告账户上,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投入的资金,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达四年多时间,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749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5月1日起计,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后利息另计,直至还清欠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东辩称:我们与原告合作经营车辆,属于自负盈亏,这协议是后来补签的。因资金不能回笼,又要换油罐,导致经营出现困难。涉案车辆由我与全斌经营,不牵涉我妻子。现在车还在,法院可以拍卖车辆,按破产去处理,该由谁承担就由谁承担,因为双方是合作经营。被告唐晓玲辩称:被告陈东陈述是事实,这份协议是2014年在全斌办公室签订的,陈东当时说没有关系,叫我签给他,我就签了,我到现在才知道这协议的内容。当时双方约定合作经营,自负盈亏。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告全斌为甲方与被告陈东、唐晓玲为乙方签订《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出资350000元与乙方合作购置危化品运输车辆一台(号牌号码:粤K×××××),自2011年5月3日共同经营油品运输业务;日常经营管理由乙方具体负责,乙方须每月向甲方提供车辆的经营明细及财务报表,有关车辆和经营的重大事宜共同商议确定,违反上述约定造成甲方损失要赔偿;乙方确保于2014年12月31日返还甲方投入的资金300000元,余下5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返还,之后按照实际经营业绩进行全额分配。否则视乙方违约,合作协议撤销,乙方须偿还甲方资金350000元,并自2011年5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分别将150000元、200000元汇入被告陈东在中国银行茂名分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分行帐户。另查明:在庭审时,被告确认从2013年年底起没有按协议约定提供车辆的经营明细及财务报表给原告,始终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润,也没有返还过投资款给原告。被告陈东与被告唐晓玲是夫妻关系。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协议》、转账凭证两张、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原告与被告因履行合伙协议发生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全斌与被告陈东、唐晓玲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出资350000元购置到危化品运输车辆后,由被告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其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原告为合伙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称双方签订的名义上是合作经营协议,但实际上是借款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须确保全额返还投入的资金给原告,并按实际的经营业绩全额分配,否则视被告违约,撤销合作协议,偿还原告的资金并计付利息。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对撤销合作协议的本意应为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不应理解为撤销合同。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返还投资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协议的约定要求两被告偿还35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1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欠妥,利息应从2011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至还清款时止。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合作经营,自负盈亏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东、唐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350000元给原告全斌。二、限被告陈东、唐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5月3日起计至清款时止)给原告全斌。案件受理费11050元、保全费4145元,二项合计15195元,由被告陈东、唐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理人民陪审员 冯永健人民陪审员 谭国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泽涛 微信公众号“”